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聲 請 人 秦于惠關 係 人 連世昌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于勛廷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連世昌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為失蹤人于勛廷(男、民國前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參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于勛廷將承購國宅權利出售予聲請人,與聲請人於民國78年7月19日簽訂買賣契約,待日後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聲請人,失蹤人並將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身分證、郵政存簿儲金簿、進住通知單等個人資料都交付聲請人,請聲請人以失蹤人名義承購國宅辦理貸款,聲請人住居該國宅迄今,因無從聯繫失蹤人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36年,經聲請人起訴請求失蹤人移轉房地所有權,始知失蹤人已於78年7月24日出境未歸,顯見其離去最後住所多年後,音訊斷絕,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且無法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今為訴訟之故,爰聲請選任失蹤人于勛廷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國宅進住通知單、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戶口名簿、郵政存簿儲金簿、國宅貸款分期還款憑單、地價稅及房屋稅繳納證明等件影本為證,堪認為真實。次查,于勛廷已於78年7月24日出境,迄未入境,且無法定財產管理人,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臺北○○○○○○○○○函覆之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堪信于勛廷已去向不明,確已失蹤。又連世昌律師已同意擔任失蹤人于勛廷之財產管理人,此有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查。是本院審酌連世昌律師對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之相關法令應具有專業知識,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爰選任連世昌律師為失蹤人于勛廷之財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