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財管字第10號聲 請 人 莊幼蘭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陳清欽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陳清欽之配偶,因陳清欽於民國115年3月15日14時許,從老家新北市○○區○○街0號出發至新北市瑞芳區濱海公路75.5Km附近釣軟絲,平時會在晚上24時前回家,但該日至今仍未返家,且手機無人接聽,經報警尚未尋獲,爰聲請本院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網路新聞報導等影本為證,本院並依職權查無失蹤人陳清欽之就醫紀錄等情,固堪認陳清欽業已失蹤。然依首揭法條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等為依序之法定財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陳清欽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依前開規定,失蹤人陳清欽既有配偶即聲請人莊幼蘭為其法定之財產管理人,無庸經法院選任,則聲請人遽向本院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