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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財管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財管字第11號聲 請 人 劉乃瑄非訟代理人 林立婷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之管轄,專屬其住所地法院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劉憲榮業已失蹤,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劉憲榮住所地為臺北市內湖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