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張佳盛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Jenny Hsu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有關家事非訟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
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在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前,應先審酌是否符合「失蹤」之法定要件,且亦必須有失蹤人相關之年籍資料(諸如出生年月日、性別、最後住所及居所等基本資料),使失蹤人之主體可得特定且足資辨別,俾根據住居所、年齡及離去住居所之時間、親屬關係等資料以定管轄法院、失蹤期間、財產管理人順序、死亡宣告判決所推定死亡時間等,始能為允當、適法之裁判,俾使法律關係正確無訛,以維護失蹤人之權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許國文生前於民國104年9月22日,以當時其所有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1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向聲請人借貸新台幣765萬元及30萬元未清償,被繼承人於105年9月6日死亡後,聲請人曾對已知悉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即失蹤人Jenny Hsu提起返還借款訴訟,因Jenny
Hsu海外住居所不明遭駁回,僅就案外人許令芸取得勝訴判局,聲請人遂持該確定判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Jenny Hsu無中華民國籍,且長年居住於國外,爰聲請選任Jenny Hsu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許國文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借款契約書、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Jenny Hsu之年籍資料,經本院於115年5月14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Parani KrachomKaew之護照或出生證書等身分證明文件,及為許國文之子女之證明文件,該通知已於同年5月22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是本院在查無Jenny Hsu之年籍資料情形下,實無從認定是否確有其人、何時離去其最後住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等,況縱有該人存在,士林地院曾於114年間囑託我國駐外單位對其送達,並經Jenny Hsu簽收公文書,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駐洛杉磯辦事處函及送達回證可稽,則Jenny Hsu既能收受文書,顯證其並無失蹤。從而,本院依現有資料,無從審究未有年籍等資料以特定之Jenny Hsu是否存在,或縱存在亦非失蹤,自無從為其選任財產管理人,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