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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財管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聲 請 人 劉文海關 係 人 陳雅萍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胡秋水之財產管理人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雅萍律師(營業處所:基隆市○○區○○路000號11樓之3)為失蹤人胡秋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設籍:臺北州臺北市上埤頭5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參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胡秋水同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已以胡秋水等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目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惟因胡秋水現行蹤不明,且無法定財產管理人,今為訴訟之故,爰聲請選任失蹤人胡秋水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函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次查胡秋水並無子女,父胡國庫業已死亡,母胡吳氏尾則查無光復後之戶籍資料,此有新北○○○○○○○○函覆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胡秋水已去向不明,確已失蹤,且查無其他法定財產管理人。又陳雅萍律師已同意擔任失蹤人胡秋水之財產管理人,此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律師證影本附卷可查。是本院審酌陳雅萍律師對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之相關法令應具有專業知識,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爰選任陳雅萍律師為失蹤人胡秋水之財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