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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輔宣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輔宣字第6號聲 請 人 A01關 係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3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於受輔助宣告之人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A04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3前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3之輔助人。因受輔助宣告之人A03之父A04死亡,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A03均為被繼承人A04之繼承人,茲為辦理被繼承人A04遺產分割協議,因輔助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爰依聲請選任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人之親屬A02,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辦理被繼承人A04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明定。故遺產分割事件中,倘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為繼承人,而受輔助宣告之人亦同為繼承人,依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乃依法不得代理,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其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則輔助人於辦理被繼承人A04遺產分割協議事宜,與受輔助宣告之人A03之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上揭說明,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3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而A02為受輔助人之親屬,於辦理被繼承人A04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輔助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A02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受輔助宣告人對於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分割事件,選任A02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