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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A01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2法定代理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5年1月13日收養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母之配偶,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民國115年1月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報告、財力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核無有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有上開證據及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5年6月16日調查時到庭陳明收養之意願,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又經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本案為同志繼親出養案件,收養人欲收養伴侶所生之子女,為保障被收養人受保護教養之權益,及收養人行使親職責任時的法律權力,評估本件具有出養必要性。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共同經營家庭及規劃生育,收養人與生母共同擔任被收養人主要照顧者,現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良好,且收養人之親職教育理念與規劃並無不妥之處,其人格特質、經濟狀況、支持功能充足,評估為合適之收養人等語。有訪視報告在卷可參。綜上,本院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婚姻關係穩定,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且良好的關愛環境,收養人並已實際負擔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任,與被收養人建立依附關係,親屬並給予相當之支持,堪信本案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