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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養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A1非訟代理人 A2律師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03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民法第107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收養子女,違反第1073條之規定者,無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之4及第107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收養人主張其為被收養人之阿姨,欲成立收養關係,並提出收養同意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然據本院調查,收養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而被收養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兩人之年齡差距未達20歲以上。依首揭規定,本件收養有無效之原因,應不予認可。聲請人之聲請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