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養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1年10月26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終止應予許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10歲時,經家中長輩決定,為養母A03收養,現養母已過世,聲請人欲於百年後可入祖祠,故欲終止收養,回歸本家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憑,又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表示,伊10歲被收養後,與養母共同生活到14歲,伊便到外地求學,18歲後半工半讀,伊扶養養母30年,養母在花蓮的房屋貸款90餘萬元皆由其負擔償還,之後養姊再將該房屋拿去貸款,養母死亡後,養姊便不清償貸款,剩餘70萬元的貸款亦由伊償還,最後房屋由伊繼承,現已賣出等語,有本院115年9月22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聲請人雖有繼承養母之遺產(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然聲請人已盡其扶養義務照顧養母,並為養母清償債務,本家及養家兄弟姐妹均同意終止收養,應可認終止收養未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