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A01非訟代理人 A09律師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2

A03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收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欲收養其配偶A08所生子女即被收養人A02、A03為養女,經A02、A03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4同意,並訂立收養契約,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欲收養其已死亡之配偶A08之子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4同意,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之情形,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健康證明、工作及財力證明文件、無犯罪紀錄證明等件為證,本院於115年6月16日調查時,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亦到庭明確陳述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本院另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就本件收養進行調查訪視,其評估及建議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父結婚約8年,收養人也負擔被收養人照顧責任逾8年,並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被收養人生父因病過世,收養人擔心被收養人之生母無法負擔親職責任,也擔憂變動照顧環境可能對被收養人身心發展、求學及生活穩定性有劇烈影響,故欲成立收養保障被收養人受照顧權益。被收養人認同收養人母職角色,對於收養人照顧及教養態度給予正向評價,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穩定依附關係,被收養人了解收養意涵下,清楚表達同意被收養的想法,評估收養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有收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附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前揭訪視報告內容,認收養人之收養動機良善,且收養人之經濟、健康、支持系統均良好,確實能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且關愛之成長環境,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之情形及不適合收養等情狀,以兒童最佳利益而言,堪信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