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A01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人,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欲成立收養關係,固據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為證,然聲請人未說明被收養人之配偶及生母是否同意本件收養,且如收養成立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負扶養義務,故尚須調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是否有扶養照顧之能力,即與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健康情形、職業或財力情形等有關,故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及同年3月24日通知聲請人等補正被收養人之配偶之收養同意書、敘明被收養人生母是否知悉且同意出養,以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等文件,惟聲請人等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