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養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A03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04
A05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A08關 係 人 A0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5年8月4日收養A004(女、越南籍、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A05(男、越南籍、西元0000年0月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3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係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國民,有卷附之收養人戶籍謄本及經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被收養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出生證暨其中譯本、越南國護照等件可稽。是本件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民法等收養之法律規定外,尚須符合越南收養法律之規定。而我國民法親屬編固不禁止收養未成年人為養子女,惟越南收養法規定,被收養之越南小孩需年齡在16歲以下,但16歲以上18歲以下之兒童得為繼父母收養,故可知越南關於小孩收養之年齡及對象,設有一定之限制。
三、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願收養其配偶A01前所生之子女即被收養人A004、A05為養子女,並得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同意,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並提出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越南司法部司法行政局之關於確認外國人收養越南兒童資格文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收養同意書、出生證明、居住信息確認書、護照影本、以及戶籍謄本、被收養人生母居留證影本、收養人存款餘額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
四、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合意,且經被收養人生父母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綦詳(詳見本院115年8月4日訊問筆錄)。本院參酌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就本件收養與出養狀況進行訪視之評估與建議:收養人欲收養配偶前段婚姻所生之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自交往、同居近7年,結婚約1年半,觀察兩人互動親密,評估婚姻關係穩定。對於未來照顧及教養被收養人們有所規劃並能具體描述,且積極尋找資源並運用。收養人曾多次前往越南與被收養人們相處、互動,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所述,雙方互動狀況良好,被收養人們均了解收養意涵,並表示希望與收養人、生母共同在臺灣生活,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具有正向依附關係,有評估報告在卷可稽。復審酌本院開庭時之觀察情形,被收養人之生父因工作因素,與被收養人二人實際相處時間不長,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來臺灣生活之後續教育與適應上有合適之安排規劃,親屬亦支持收養,顯見收養人願意承擔父親角色之責任,非倉促或衝動之收養決定。綜合上情,本院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利益,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