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養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A03共同收養被收養人A01,A03已死亡。聲請人為被收養人之養母,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被收養人與其養父A03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終止收養之聲請權人應為養子女,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收養人A01之養母,A03為被收養人之養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然依上揭規定,得聲請A03死後終止收養之人應係養子女即A01,聲請人並無聲請之權。是聲請人聲請終止被收養人A01與其養父A03之收養關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