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養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A01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前項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收養契約書、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宜附具下列文件: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2、3、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認可收養子女事件,聲請人未提出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親自簽名之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被收養人之配偶之同意書及敘明被收養人之生父是否同意出養等文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通知聲請人補正前開事項,上開通知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綜上,聲請人未補正應補正事項,且未陳報無法依限補正之原因,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