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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養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A02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7

A08共 同法定代理人 A005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2願收養配偶所生之子女即被收養人A07、A08,經其法定代理人A005同意或代為代受意思表示,簽立收養契約,並提出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在職證明以及下列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出養同意書、出生證明、居住信息確認書,爰依法聲請准予認可云云。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宜附具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4項第4款、第5項分別所明定。又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西元2002年7月10日頒布之政府議定書「關於涉外婚姻與家庭關係之婚姻家庭法執行細節」其中關於收養第38條規定:「外國人收養越南小孩須獲越南有關單位核准,若未經登記就不獲承認。」有我國駐越南代表處民國92年2月11日越南字第04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附上開議定書之中譯本、外交部96年8月20日外條二字第0962405936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是越南之收養法規定外國人收養越南籍之小孩,需獲得越南政府之「核准」及「登記」。復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訴事件法第30條之1所規定。

三、經查,收養人A02係我國國民,被收養人A07、A08係越南籍,有收養人之戶籍謄本、被收養人之出生證明在卷可憑,依照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我國及越南關於收養法規定。復依首揭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關於涉外婚姻與家庭關係之婚姻家庭法執行細節」第38條規定,外國人收養越南籍小孩須獲越南有關單位「核准」,此乃越南籍小孩出養於外國之先行程序。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本件收養已經越南國核准之證明文件(含中譯本),或本件收養符合越南國法規證明文件(如越南司法部收養局同意函),然聲請人提出陳報狀表示尚未向越南國完成收養程序,有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無法提出已經越南國核准收養之文件。從而,本件收養並不符合越南法律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收養認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