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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1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謝慧美相 對 人 拱心石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拱心石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暨滯納金、罰緩及截至民國115年1月29日之滯納利息共新臺幣(下同)87萬8954元,然相對人唯一股東業於114年4月14日死亡,且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相對人之股東不足法定最低人數,依法應解散並進行清算程序,惟相對人公司章程就選任清算人並無特別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致伊無法續行相對人欠繳稅捐之強制執行程序,伊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爰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因董事即唯一股東范揚承於114年4月14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股東不足有限公司法定最低股東人數,應即解散並行清算程序,然無人得繼承范揚承之出資額,相對人之章程亦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章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5月16日桃院雲家菁114年度司繼字第1398號公告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至43頁),是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稅捐債權之利害關係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固無不合。惟相對人唯一董事范揚承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未必有意願處理相對人清算事務,且難認其等有何實際曾參與相對人公司之經營而得接近公司清算相關資料之情形,是難以其等為妥適之清算人,是本件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宜委任律師或會計師為之。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公共工程承攬資料線上查調報表及欠稅人集保資料查詢情表(本院卷第59至67頁),相對人名下存款僅有21元,且不足認相對人名下有何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故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然聲請人已於民事聲請狀表明無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亦無法墊付清算人報酬等費用(本院卷第13頁),可認聲請人已明確表示無法先行預納該等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