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16號聲 請 人 洪敦元代 理 人 練家雄律師複 代理人 張芸慈律師相 對 人 東展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儀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揭條文雖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章,惟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且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固有「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惟其係指「有限公司」之股東得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因此,「有限公司」之股東主張準用「股份有限公司」少數股東之權利,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更須先澄清兩種公司組成結構、股東之權利、權能不同,進而審查有限公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其確實有「準用」之必要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相對人之股權達1%以上,並已持有繼續6個月以上,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身分要件之資格。訴外人和承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和承公司)為伊及伊家族成員5人共同出資,個別持股20%,並由伊掛名為和承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負責人。伊於民國110年7月間基於節稅考量,另設立相對人,由伊及配偶即相對人定代理人李淑儀各登記持股50%,並委由李淑儀為掛名股東及負責人,且改由相對人百分之百控股和承公司,惟伊仍繼續擔任和承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詎李淑儀利用其擔任和承公司會計人員而持有和承公司之印鑑,於113年10月24日及25日,擅自從和承公司轉出美金70萬元,伊知悉上情後,已於113年12月2日以和承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向李淑儀請求返還70萬美元,並終止李淑儀與和承公司間僱傭關係、請求李淑儀交還所持有所有和承公司之文件、資料及設備。惟李淑儀竟不思悔改,利用其身為相對人掛名負責人身分,未經相對人唯一實質股東即伊之同意,於113年12月24日以相對人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主張相對人為和承公司股東,請求伊發放和承公司之年度盈餘,甚至於114年2月間利用其身為相對人掛名負責人、因經辦會計事務而持有相對人之公司大小章,及相對人為和承公司100%掛名登記股東之情,將相對人指派至和承公司任職之唯一董事及負責人,自伊改派為李淑儀,進而拒絕讓伊介入相對人、和承公司之實際營運,且阻絕伊掌握財務詳情。為免李淑儀利用其身為相對人負責人、和承公司負責人,且同時掌管相對人會計及和承公司會計發生舞弊,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實有准予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縱認上情不可採,然相對人自110年7月9日成立以來,均由李淑儀一人擔任掛名負責人並身兼會計財務,就相對人會計事務,實有再行稽查之必要,經伊行使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之監察權,已發現李淑儀有將相對人資金挪用至個人帳戶之行為,期間之資金往來行為,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與相對人之經營是否存有不忠實或違反法令、章程之情形,或者資金遭不法挪動之情有關。又相對人並未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依公司法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求表決權過半數股東之同意,顯違反公司法第110條規定,是相對人之經營確有令股東即伊產生疑慮而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爰聲請選派合格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0年7月9日起迄今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伊確有虛偽作帳、隱匿財產、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況伊亦無任何經主管機關裁罰或經檢調機關認定有虛偽作帳、隱匿財產、甚至浮報成本費用、會計科目登載不實、掏空公司資產等違反法令之不法事實,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有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及必要性。又伊於114年10月14日接獲聲請人索取伊歷年財務報表、會計總分類帳簿等件後,已於同年月30日檢附自設立登記起之110年度至113年度之綜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日記簿及總帳簿(分類帳)各1份、銀行帳務往來明細16份、110年度至113年度會計憑證4本予聲請人收受參閱,足證伊對於聲請人之查閱,並未規避或拒絕,客觀上足認聲請人業已順利行使其監察權。況聲請人登記出資額比例達伊資本總額50%,非少數股東,亦可透過公司治理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監察人等管道對伊之交易、財產帳目進行監督,其僅泛稱伊未配合或拒絕其行使監察權等語,概屬空泛指摘之詞。再者,伊為和承公司唯一法人股東,依法本即享有盈餘分派請求權,伊要求和承公司分派盈餘並無違法之情,亦係有利於全體股東之舉。惟聲請人經伊指派擔任和承公司代表人後,對於伊要求盈餘分配乙事,置之不理,顯有悖應忠實於伊之義務,聲請人並以和承公司尚有其他股東此一顯然與公司登記資料不符之理由,拒絕貫徹伊之意旨,伊始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改派李淑儀為和承公司代表人,此均係伊維護公司應得權益之作為。縱李淑儀曾以LINE通訊軟體表示就和承公司之會計帳漏未申報等語,惟該聲明係在107年3月1日所為,係在伊成立之前,聲請人以此主張伊存有不法情事、營運結果可能不當等臆測之情為由選任檢查人,顯無理由且影響伊之正常營運。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檢附理由及事證,亦未具體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伊自110年7月9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及與和承公司、李淑儀、禾彙有限公司(下稱禾彙公司)間交易文件及記錄等資料,為無理由,併有權利濫用之虞,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之股權達1%以上,並已持有繼續6個月以上,有相對人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且為相對人公司所不爭執,故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資格要件,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掛名負責人身分之李淑儀未經相對人唯一實質股東即聲請人之同意,請求發放和承公司之年度盈餘,並將相對人指派至和承公司任職之唯一董事及負責人,自聲請人改派為李淑儀,且相對人自成立以來,均由李淑儀擔任掛名負責人及會計財務,且未依公司法第110條規定,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依同法第228條,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求表決權過半數股東之同意,致聲請人產生疑慮,為免發生舞弊,故有稽查之必要等語。惟本件聲請人出資比例達相對人資本總額50%,實非少數股東,且就有限公司股東對公司經營之參與權能而言,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本得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由其直接本於股東權,逕以股東名義行使監察權,實質監督、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自難認本件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三)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行使監察權追查金流去項時,均避而不答,且未提供任何資料,此情顯不可認聲請人已順利行使監察權,而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等語。然觀之聲請人於114年10月14日發函相對人提供相對人歷年財務報表、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會計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傳票、收支原始憑證、公司與客戶交易明細或契約書、薪資清冊等資料後,相對人即於同年月30日函覆聲請人自110年起之歷年財務報表、銀行往來帳戶明細及會計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自難認相對人有何規避檢查之情形。聲請人逕以相對人未回覆金流去向即認監察權未順利行使,難認聲請人已就其行使監察權時,相對人有規避、阻止之行為,盡釋明之責,亦難認本件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再行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四)聲請人又稱經相對人提供113年分類帳中,發現相對人公司將高達1,017萬7,000元匯入李淑儀個人帳戶、10萬元匯入李淑儀擔任負責人之禾彙有限公司帳戶,並將會計項目列為「其他應收帳款(借)」,足認相對人與李淑儀間有資金往來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5條情事,而有檢查之必要等語。然此部分純屬臆測,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聲請人既已取得相關資料,縱認相對人董事執行公司業務有所不當,亦係由聲請人本於股東或監察人身分,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難認有何選任檢查人再行檢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檢附理由及相關事證,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法定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昱萱附表: 編號 檢查事項 1 所有會計帳簿(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總分類 帳、明細分類帳、所有序時帳、日記帳、進貨帳、銷貨帳)。 2 會計傳票及憑證(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公司支出取得之統一發票、收據及其他記帳憑證)。 3 往來銀行存款存摺及對帳單。 4 財產目錄。 5 進貨合約及訂單。 6 銷貨合約及訂單。 7 薪資清冊之文件。 8 財產情形暨關係人(即與相對人李淑儀、禾彙公司間)交易及其文件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