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17號聲 請 人 環世物流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君亮相 對 人 李榮基
潘弘文施玲雅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台灣寰世物流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台灣寰世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寰世公司)之股東,並由相對人施玲雅(下稱施玲雅)擔任台灣寰世公司之唯一董事。詎施玲雅竟擅自為台灣寰世公司辦理停業登記,且長期置公司各項業務於不顧,終致台灣寰世公司遭臺北市政府以114年10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1436071600號函廢止登記,聲請人知悉此事後,於民國115年1月2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要求相對人出面共同商討台灣寰世公司之清算事宜,並要求施玲雅提出台灣寰世公司各項業務、財務及薄冊文件,以依法進行清算、維護股東權益,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施玲雅甚至拒收聲請人委任律師寄送之文件,可見相對人均無意願履行清算人職責,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2條規定,聲請裁定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股體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分別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2條所明文規定。是公司法第82條所定解任清算人之要件,仍應以法院認為必要時,始得將清算人解任。至所謂「必要時」,係指清算人執行清算職務時,經法院認定,無法或不適於擔任清算人而影響清算之執行,例如曾有侵占公司利益或財產之行為,或其利益與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衝突,或有未能誠實遵守法令、章程、股東會或清算人決議或會計規則之行為,該清算人如繼續執行職務,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時,始足當之。
三、經查:㈠台灣寰世公司於114年7月24日經臺北市商業處依公司法第10
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嗣經臺北市政府於114年10月16日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廢止其公司登記等情,有臺北市商業處114年7月24日北市商二字第11430127600號函、臺北市政府114年10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14360716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又台灣寰世公司的股東有聲請人及相對人共4人,其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人另有規定,亦有台灣寰世公司章程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揆諸上開規定,台灣寰世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且以全體股東即聲請人及相對人為清算人。
㈡聲請人就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提出臺北世貿郵局000841號存
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載有「拒收施玲雅」等文字之安永圓方國際法律事務所信封等為據(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39至49頁),惟其係於115年1月間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出面相對人與聲請人委任之周志潔律師聯繫、協調後續清算事宜,而其於時隔僅1月餘即提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9頁),此僅能認定相對人對聲請人該次請求未於短時間內按照聲請人要求方式為積極回應,尚難據以推認相對人有拒不履行清算人職務,而可信其等欠缺擔任台灣寰世公司清算人之意願,並已危及股東及債權人權益。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施玲雅確有拒不交付台灣寰世公司各項業務、財務及薄冊文件,而有侵占公司財產或違反法令、章程之行為,亦未表明相對人有何無法或不適於擔任清算人進而影響清算程序之具體情事,本院認無介入之必要,以符公司自治之精神。
㈢從而,既無相關事證足證相對人有不適任台灣寰世公司清算
人,而有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2條規定,聲請裁定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月艮,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