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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18號聲 請 人 黃永晴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雙子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繼承第三人宋泓貴持有之相對人股份12,000股,而為相對人之股東,為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利害關係人。相對人於民國81年4月13日經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雖有董事即第三人宋泓貴、宋春賢、吳睦梅、李清蘋、趙連琪、黃國祥、李淑珍共7人,然宋泓貴、宋春賢、趙連琪已死亡,吳睦梅、黃國祥年事已高,李清蘋移居國外無從聯繫,李淑珍不知實際居所或聯絡方式,可見相對人之董事均已事實上無法行使清算人職務。相對人現既無董事會存在,股東亦無可能因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而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自行召開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而相對人之監察人宋櫻貴亦已死亡,無法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故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法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又參酌聲請人之配偶宋泓貴原為相對人之董事暨負責人,故聲請人自相對人設立之初,即實際參與該公司相關事務,熟悉相對人於清算程序所需之事實基礎與內部資訊,且觀諸吳睦梅前就相對人因土地買賣、租賃契約而涉訟暨相關業務事宜皆授權由聲請人處理等情,可認聲請人足以承接清算事務。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民法第322條定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以全體董事充任清算人為原則,但得以章程規定或由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如無法依上述方法定清算人時,並得由法院依聲請選派清算人。董事擔任法定清算人,因係法定職務而當然就任,無須為就任之承諾,即與公司間發生委任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81年4月13日經台北市政府以北市建一字第20400號函撤銷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其遭撤銷登記時,董事為宋泓貴、宋春賢、吳睦梅、李清蘋、趙連琪、黃國祥、李淑珍,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並無另行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上述原任董事擔任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據聲請人陳報宋泓貴、宋春賢、趙連琪已死亡外,相對人尚有法定清算人吳睦梅、黃國祥、李清蘋、李淑珍,聲請人雖稱吳睦梅、黃國祥年事已高,李清蘋移居國外無從聯繫,李淑珍不知實際居所或聯絡方式,均無法行使清算人職務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吳睦梅之用藥紀錄卡及聲明書為證(見卷第21-31頁),惟上述法定清算人並未經法院解任,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法定清算人無法行使清算人職務,相對人既無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清算人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即屬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