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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1號聲 請 人 邱彥豪代 理 人 陳志忠律師相 對 人 全日通電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韋皓代 理 人 劉錦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蔡志堅會計師(昶志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相對人除未依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外,近日帳戶有多筆大額用途不明匯款支出及現金取款紀錄,如於民國114年11月3日取款新臺幣(下同)73萬元並匯出180萬元、於114年11月7日匯出共34萬餘元、於114年11月11日取款9萬元,而有涉及資金遭盜領或公司款項遭不當或不合營業常規使用之虞,為瞭解相對人之財務狀況,遂於114年11月13日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1193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及公司董事邱韋皓,應於函到10日内將自113年11月迄今之財務報表、財務表冊等資料置於公司供聲請人查閱,並表示聲請人將會同會計師前往相對人公司查閱帳目等事宜,詎相對人置之不理,對聲請人基於不執行業務股東身分所得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薄及表冊之監察權行使造成妨礙。此外,相對人公司辦公室大門已貼上第三人「三洋電梯企業社台北辦事處」名稱,並將大門上鎖,對聲請人之股東權益損害甚鉅,是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前曾爭執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邱韋皓已無出資額,顯認邱韋皓無合法代理權,其提起本件聲請為不合法;又聲請人所持有相對人之出資額係訴外人邱明生所有,邱明生現已向本院訴請返還借名登記之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訴訟),故本件是否有依聲請人之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應視系爭出資額訴訟結果為斷。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略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㈠聲請人具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身份:

⒈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

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次按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且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所稱之「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者,於未發行股票之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出資額為260萬元,占相對人之出資額總額43.33%,此有臺北市政府114年7月22日第00000000000號准予變更登記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下稱系爭登記表)附卷可稽(卷第15至17頁),堪認聲請人已符合「繼續6個月以上,出資額占資本總額1%以上之股東」之要件。至相對人雖抗辯聲請人已於114年11月24日自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邱韋皓受讓出資額340萬元,而為唯一股東云云,並提出股東同意書為證(卷第73頁),惟系爭登記表所載之代表人既仍為邱韋皓,則聲請人以邱韋皓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聲請,自屬有據。

⒉相對人雖稱聲請人僅為借名登記股東,實質股東為邱明生,

於系爭出資額訴訟認定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前,聲請人不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云云,惟聲請人之出資額是否僅為借名登記,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故不問聲請人是否確為邱明生之借名股東,於聲請人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前,不影響聲請人得對相對人主張其為股東身份,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

㈡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⒈按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

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48條定有明文,此為有限公司所準用,同法第10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於69年5月9日修正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立法理由明揭為配合有限公司修正採取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準用無限公司有關規定,另廢除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制度,由不執行業務股東(非董事)行使監察權(自治監督),以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又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得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藉以核對並瞭解公司營運,避免公司為董事所操縱,保障股東權益,以收公司治理(內部監控)之功。準此,上開規定之「查閱」(調查閱覽),應為擴張解釋,凡可達不執行業務股東瞭解及監控公司營運之規範目的者,如影印、抄錄、複製、照相等方式,及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均包括在內。又依上開條文文義及修法理由,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之「對象」得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則為監察權行使之「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本得獨立行使監察權,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甚至可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

⒉聲請人主張從相對人從未造具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

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交予聲請人,且聲請人發現相對人在元大銀行新店分行開設帳戶於114年11月3日取款新臺幣(下同)73萬元並匯出180萬元、於114年11月7日匯出共34萬餘元、於114年11月11日取款9萬元等不明支出,聲請人乃於114年11月13日發函要求相對人提供自113年11月迄今之財務報表、財務表冊至於公司供聲請人查閱,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另相對人之大門已遭貼上三洋電梯企業社臺北辦事處之名稱,內門門鎖亦上鎖無法進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元大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14年11月13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1193號存證信函、相對人公司門首照片為證(卷第19至37頁),參以相對人辯稱因相對人之實質股東僅有邱明生1人,聲請人無必要知悉財務報表等資料,且相對人之地址有2家公司以上設址營業云云(卷第104頁),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對人拒不提供任何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予聲請人進行查閱一情,實屬有據,堪認聲請人確已檢附理由,並就相關事證釋明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釐清相對人自110年1月1日起迄今之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就此即有容忍之義務。

㈢關於本件檢查人人選,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北市會

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檢查人,由該公會按輪派方式推薦現執業於昶志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蔡志堅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本院審酌蔡志堅會計師為東吳大學會計系、會計研究所畢業,於78年1月1日加入該公會,曾任職永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計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陳榮華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昶志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現任昶志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有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115年1月29日北市會字第1150000053號函暨會員學經歷表在卷可憑(卷第61至63頁),其經歷專長均屬適任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則其對於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稽核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因而選派蔡志堅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應屬適當。

五、綜上,聲請人檢附之理由及事證,足以釋明有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財務狀況,從而本院選派蔡志堅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六、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附表:編號 檢查項目 1 自110年1月1日迄今之稅務資料(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件。 2 自110年1月1日迄今之會計帳簿(含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及其傳票與憑證(含進銷項發票)。 3 自110年1月1日迄今之日記帳、分類帳。 4 自110年1月1日迄今之401申報書。 5 自110年1月1日迄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含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及申報書)。 6 自110年1月1日迄今之稅務簽證報告、財務簽證報告。 7 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内頁明細及對帳單。 8 自110年1月1日迄今之廠商報價單、合約、收支憑證、廠商支付憑單。 9 自110年1月1日迄今之傳票(含入帳相關憑證)。 10 財產目錄及薪資清冊。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