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黃琪文相 對 人 中華碩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現正對相對人進行假扣押程序在案(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873號)。因相對人公司唯一董事陳尚志業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辭任董事職務,且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471號),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83號裁定選任陳宇莉律師為該案特別代理人。為利聲請人行使債權,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請求准予為相對人選任陳宇莉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係公司董事因死亡、辭職、當然解任、遭法院假處分等情形,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時,法院得因聲請為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避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是以,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公司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是以倘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或處理方式,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適用,蓋司法介入一方面須避免過度干預公司治理原則與企業自治外,以符合司法介入之補充性,另一方面避免股東或董事間就公司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董事會等召開及選任程序,而以選任臨時管理人方式干擾公司之營運,此因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亦伴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之問題,於適用時更應審慎為之。因此,若仍有公司治理與企業自治之空間與可能時,絕非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治理原則,此觀諸上開立法意旨自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另案聲請對相對人進行假扣押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873號受理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5年1月22日北院信114司執全地字第873號函為證,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份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又相對人之董事長前經解任,且董事僅餘陳尚志,而陳尚志於114年辭任相對人之董事等情,有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公司變更登記表、陳尚志出具之解除董事職務登記申請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5年1月22日北院信114司執全地字第873號函、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8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然依上開登記資料所示,陳尚志為相對人之法人股東碩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代表人,其雖辭任董事,仍為法人股東之代表。而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即賦予少數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之權利,藉此改選相對人之新任董事,並重新組成董事會及改選新任董事長。
(三)聲請人雖為前開主張,然未就相對人之股東會有何不能依上開規定召集及作成決議等節,提出任何釋明,致使本院尚無從認定相對人有何不能藉股東會改選董事以完備董事會功能之情形,故本件尚難認有介入相對人公司治理,並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持其營運之必要。況聲請意旨僅稱為利聲請人行使債權而提出本件聲請等語,未提出事證釋明相對人有何因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受有急迫危害之虞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内經濟秩序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不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