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13號聲 請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代 理 人 孫丁君律師
謝建弘律師陳冠中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同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應支付報酬,本院即有依法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預納,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然相對人董事何名珊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836號判決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董事長廖年毓則自民國109年7月11日起出境未歸,相對人事實上已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清算人,訴訟程序難以繼續進行,爰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111年12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136504400號函廢止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依首開規定,相對人自應行清算程序。
而相對人章程未定清算人,相對人之董事長廖年毓已於109年7月11日出境至今未歸,而董事陳莉菱、何名珊分別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30號、114年度訴字第5836號判決確認與相對人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有公司章程、前揭判決及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是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於法固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惟依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相對人雖所有2017年出廠、廠牌中華之車輛乙輛,然衡情尚非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且相對人亦無其餘可即時換價之財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經本院114年2月4日以115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命聲請人具狀表明是否願預納清算人報酬(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聲請人以115年2月23日民事陳報狀陳明倘相對人名下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聲請人不願繳納清算人報酬(見本院卷第97頁)。聲請人既已表明不願預納清算人報酬,揆諸首揭規定,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