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27號聲 請 人 王雪娥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安家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增訂之立法理由:「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知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而無法召開董事會行使職權,或全體均遭法院假處分而不能行使職權,或大部分遭法院假處分,而其餘未遭假處分者消極不行使職權,致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逕依正常法定程序選任董事、指定股東代理或由股東間互推代理人行使職權即可。準此,有限公司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且未指定股東為代理人或不能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致公司有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虞時,利害關係人方得依前揭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職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安家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安家投資公司)之代表人張家銘於民國115年3月9日在澳大利亞出差途中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未成年子女OOO、OOO,又張家銘生前已以自書遺囑指明由其母即聲請人王雪娥為遺囑執行人,故具利害關係人身分。茲因安家投資公司為張家銘一人獨資之公司,且安家投資公司與銀行往來、融資、擔保等極為繁瑣,於繼承事宜未完成之前,可能長期處於欠缺執行機關運作之情形,顯有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而陷公司業務全面停擺困境致受損害之虞,且使全體利害關係人及投資標的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又訴外人林東慶為張家銘生前好友,並一同創業經營事業,且與張家銘遺族關係緊密,爰聲請選任林東慶為安家投資公司臨時管理人,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85條囑託主管機關登記等語。並聲明:選任林東慶為安家投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張家銘於115年3月「9日」死亡,固據提出相對人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董監事資料、澳洲昆士蘭布里斯本總登記官依布里斯本總登記處登記簿記錄出具之張家銘死亡證明書(下稱澳洲昆士蘭死亡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
6、21-27頁)。惟查,依上開澳洲昆士蘭死亡證明所載,張家銘死亡時間為115年3月「8日」,因此關於死亡時間之記載已有出入,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張家銘之全戶及個人戶籍資料,張家銘迄無死亡登記之情事,是以聲請人所為主張之基礎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退步言之,縱認張家銘已死亡,然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張家銘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見限閱卷),張家銘之法定繼承人應為未成年子女OOO、OOO,則張家銘死亡後,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由繼承人繼承,是其繼承人因繼承張家銘就相對人之出資額而成為相對人之股東,自得依前揭規定另行選任董事,或互推一人代理董事執行職務,尚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聲請意旨所陳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係為便於處理公司財務等相關事宜所需,然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亟待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股東無法選出繼任董事或互推一人代理董事執行職務,致相對人業務運作停頓,並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林東慶等情,與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及法定要件不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