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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28號聲 請 人 王雪娥相 對 人 合家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關 係 人 林東慶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合家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東慶(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合家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合家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僅有董事1人即第三人張家銘,張家銘前於民國115年3月9日在澳大利亞出差途中死亡,其於生前所書立之自書遺囑指定伊為遺囑執行人,而相對人公司為其間接轉投資之獨資公司,亦為遺產之一部分,伊自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又經伊清查,相對人公司與銀行往來、融資、擔保等極為繁瑣,需要花費時日逐一釐清,現正有可能處於欠缺執行機關運作之情形,而顯有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陷於業務全面停擺困境致將遭受損害之虞,自有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考量關係人林東慶為張家銘之好友,自90年起即一同創業、經營海內外事業,並臨危受命接任第三人公司董事長,顯見林東慶與相對人公司、張家銘關係緊密,自要無損害相對人公司利益之虞。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林東慶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係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再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第1項及第2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法第27條第1至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公司為寓家資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寓家公司)1人股

東所組織之有限公司,寓家公司為安家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安家公司)1人股東所組織之有限公司,安家公司指派張家銘當選為寓家公司之董事,寓家公司指派張家銘當選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且張家銘為安家公司唯一股東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股東同意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第37至40頁、第51至53頁)。又張家銘已於115年3月8日死亡,其曾以自書遺囑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亦有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公開資訊觀測站列印畫面、死亡證明、我國駐外辦事處驗證證明、自書遺囑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是聲請人為張家銘之遺囑執行人,張家銘為安家公司唯一股東,安家公司為寓家公司之唯一股東,寓家公司為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股東,張家銘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主張伊為相對人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得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核屬有據。

㈡寓家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規定指派張家銘當選為相對人公司

之董事,張家銘已於115年3月8日死亡,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寓家公司應另行改派他人補足張家銘之董事任期。又寓家公司之唯一股東為安家公司,安家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規定指派張家銘當選為寓家公司之董事,足認張家銘死亡後,寓家公司現無董事得行使改派他人任相對人公司董事之職權,堪認相對人公司確有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再觀諸相對人公司因僅有一寓家公司之代表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未選任經理人,致該董事死亡後即無法動用銀行帳戶,而未能支付欠款,足認相對人公司因現無董事行使職權,已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或有影響國內經濟秩序之虞,應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㈢衡諸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

益為考量,為期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能圓滿達成臨時管理人職權之行使,本院考量相對人公司之現狀亟需營運公司專長人士負責處理及推動公司營運相關業務等情,而林東慶曾於張家銘任董事長之第三人公司擔任總經理,因張家銘過世後接任為董事長,有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且林東慶亦具狀同意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認以其學識經歷,對於公司業務、訴訟事件及相關行政程序,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公正處理,維護公司權益,足堪勝任本件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責,爰依首開規定選任林東慶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是聲請人聲請選任林東慶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洵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宇安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