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2號聲 請 人 許中獻會計師即金展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金展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金展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72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然聲請人近來公務繁忙,無法再持續妥適履行清算相關工作,恐影響相對人清算程序之進行,為維護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聲請本院准予聲請人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按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
定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除為律師者,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外;其非為律師之人,並無接受法院所命職務之義務,應待其為就任之承諾,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始克成立。此項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是已就任之清算人自非不得辭任,經選派為清算人之律師有辭任之正當理由者,亦同。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有其他清算人)或法院(無其他清算人)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亦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系爭裁定選派為相
對人之清算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115年度司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至13頁),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得隨時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委任關係,又相對人並無其他清算人,聲請人辭任相對人清算人職務之意思表示已於114年12月17日到達本院,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解任清算人呈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是聲請人辭任相對人清算人職務之意思表示,已生辭任之效果,自毋庸由本院以裁定解任。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按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
議者,免徵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公司解散之清算人事件全部處理終結前之事務,不宜割裂認定每一聲請程序均應徵收非訟裁判費,故本院自無須為非訟裁判費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捷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