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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21號聲 請 人 亞紀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瀚毅相 對 人 毛孩的彩虹天堂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陳宇莉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陳宇莉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因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已死亡,已無董事執行職務並代表公司,爰聲請選任合適人選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前揭法條規定,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者,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實際上即成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是法院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仍應審酌受選任人是否具有被選任擔任該項職務之主觀意願,以及處理公司事務之能力,方為妥適。另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三、經查,相對人為一人股東所組織之有限公司,其唯一股東即董事林意盛已於民國115年2月6日死亡,未經委任經理人等情,有相對人章程、變更登記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則相對人即無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又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積欠其貨款未清償乙節,亦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堪認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所定要件相符。本院審酌依相對人現狀,亟需律師專長人士負責處理相對人相關債務清償等事宜,陳宇莉律師具律師執業資格,且經本院電詢其意願後,亦表示願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認以其學識經歷,對於相對人之業務、相關債務清償程序,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公正處理,維護公司權益,足堪勝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職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