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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22號聲 請 人 沈士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蓁芮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