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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22號聲 請 人 沈士猷相 對 人 蓁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妤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5年4月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聲請費用,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收文資料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