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字第2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相 對 人 勁詠工程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勁詠工程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張以達律師(住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一段一百五十九號十七樓)為相對人勁詠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勁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謝慧美,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變更為樓美鐘,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勁詠工程有限公司(簡稱勁詠公司)欠繳聲請人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臺幣(下同)165,790元(本稅、滯納金及截至114年2月15日之滯納利息),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迄今未能合法送達,經查勁詠公司現核准設立中,然唯一股東兼董事張呈基已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死亡,張呈基之繼承人均辦理拋棄繼承,亦無其他董事、股東可處理業務,按公司法第24條、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行清算。又勁詠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有清算人或向法院陳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該公司唯一股東張呈基又於113年4月30日死亡,且張呈基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該公司無清算人可處理相關事務,聲請人基於債權人身分,為勁詠公司之利害關係人,為維護國家稅收,自應協助執行,戮力於徵收期間內徵起稅捐,為期能順利繼續執行程序,且經聲請人徵詢張以達律師同意擔任勁詠公司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選派公司清算人。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亦有明文規定。末按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內政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113年度司繼字第1875號、第1920號、第2100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公告查詢、臺北○○○○○○○○○114年12月4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146008504號函、繼承系統表、勁詠公司變更登記表、勁詠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65頁),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稅款債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聲請人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及國家稅收之正常課徵,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張以達律師係具律師之執業資格,且張以達律師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有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認以其學識經歷,對於公司業務、訴訟事件及相關行政程序,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公正處理,維護公司權益,當有能力足資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又聲請人亦願先行墊付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之費用,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復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事由。故聲請人聲請選派張以達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堪認妥適,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