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34號聲 請 人 曾冠中(股東)相 對 人 新大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宏(即清算人)
吳長誠(即清算人)
蕭憲一(即清算人)
黃瑞明(即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旨趣係當在於清算人依照同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判賸餘財產之職務,是其職務之行使,特重於追求公司債權人公平受償與股東受賸餘財產分配利益。又同法第23條第1項、第324條準用第193條第1項,清算人負有恪遵法令忠實執行其清算職務之義務。因此,倘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而得之具體事證,足認清算人有解任之必要時,例如曾有侵占公司利益或財產之行為,或其利益與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衝突,或有未能誠實遵守法令、章程、股東會、董事會或清算人決議或會計規則之行為,並法院認如該清算人繼續執行職務,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時,法院即得基於監督公司清算之職能,因監察人或少數股東之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新大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大公司)已於105年2月1日解算
,依法應即進行清算程序,然迄今解散已逾10年,仍未完成清算,現任清算人未於合理期間內完成財產清理、債務清償及剩餘財產分配,顯已違反清算人應盡之基本義務。
㈡聲請人曾於:⑴115年3月23日寄發書面通知、⑵115年4月2日寄
發存證信函,要求說明公司資產狀況、銀行帳戶及資金流向,並請求提出具體分配方式,惟截至115年4月17日止,均未獲任何回應。且清算人接獲聲請人通知後,僅於115年4月25日召開清算人會議,將聲請人信函列入討論事項,顯示清算人已明確知悉聲請人所提資產及資金相關問題,卻未依法對股東說明或揭露相關資訊,僅以內部會議方式處理,致清算程序欠缺透明性,顯示其有意規避對股東說明義務,已嚴重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
㈢依聲請人掌握資料顯示:⑴公司歷年營收與申報數額存在重大
差異,金額高達數億元、⑵部分股東收受款項,非由公司帳戶發放、⑶公司資金有透過第三方帳戶流動之情形(包括新華飼料有限公司及相關個人帳戶),惟清算人對於上述資金流向均未提出任何說明或帳冊資料,足認公司資產可能未納入清算體系,清算程序已失去基本透明性。
㈣公司於清算期間仍持續出現:薪資支出、年終獎金、現金提
領、定期存款拆解等長期持續性支出,此是否屬清算必要費用,未見清算人提出合理說明,且清算人間意見分歧,惟仍持續動用資金,顯示清算財產之管理已嚴重失序。
㈤新大公司於最近清算人會議中決議,擬將公司所有台北市不
動產(台北市○○○路0段000巷00號),以新台幣(下同)8100萬元出售予特定承租人,並擬採以:⑴寄發同意書予全體股東、⑵由股東勾選同意或不同意、⑶如達半數以上同意,即逕行出售,顯示上開不動產處分已進入具體執行階段,股東亦無從判斷8100萬元是否屬於合理價格,然上開不動產市場價值顯高於8100萬元,清算人卻未提出任何鑑價報告,亦未經公開市場或比價程序,即逕行決定出售,且係以承租多年之承租人為出售對象,顯非合理價格形成機制。
㈥綜上,現任清算人有清算長期延宕、兩度通知拒不回應、資
產與金流不透明、持續動用資金、內部意見分歧等問題,已無法依法執行清算職務,清算人實質上已陷於失能狀態,為維護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實有解任清算人必要。
㈦為此請求解任新大公司清算人職務,並另行選派具中立性之第三人(如會計師或律師)擔任清算人。
三、經查:㈠就聲請人聲請解任新大公司清算人部分:本件聲請人雖主張
其為新大公司股東,惟依新大公司呈報之股東名簿記載,聲請人持有股份數為88,200股,僅占新大公司股份總數6,660,000股之1.3%,顯與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本件聲請即無從准許。
㈡就聲請人另聲請改派清算人之部分: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因此,依上開規定,除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71年度台抗字第420號)。本件新大公司既得經全體股東決議選任林明宏、吳長誠、蕭憲一、黃瑞明為清算人,即無不能選任清算人之情形,聲請人請求法院選派新大公司之清算人,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亦不能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