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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35號聲 請 人 香港華通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西目代 理 人 曾益盛律師

黃思恩律師相 對 人 喜雙達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富誠代 理 人 洪國誌律師

吳宜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自民國106年間起為相對人股東,出資額占相對人資本總額百分之30,已逾6個月,合於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聲請資格。

(二)緣第三人劉西目(下以姓名稱)及第三人海峽友誼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峽旅行社公司),於104年間訂立協議,約定設立公司經營臺胞證業務,由劉西目、海峽旅行社公司持有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股權,並約定劉西目、海峽旅行社公司不得在兩岸三地經營同樣業務。嗣即設立相對人公司,聲請人自106年起為相對人股東(劉西目為聲請人百分之百持股股東),另一股東為海峽友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海峽實業公司)。

(三)詎相對人自112年間起以疫情虧損、資金用罄為由,拒絕提供完整帳簿及會計憑證,復於113年11月逕行停業。而其證件業務自111年1月1日起轉由東假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假公司)操作,該公司董事長即相對人唯一董事劉富誠,且該公司自111年10月14日起與相對人設在同址,疑遭擅自移轉業務並獲有利益,違反上述協議之競業約定,侵害聲請人股東權益。聲請人乃於114年6月11日以律師函行使監察權,請求提供自成立至今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並就臺胞證業務收入為說明,相對人竟以虧損搪塞,又僅提供未附原始憑證之彙總報表,致聲請人無從判斷有無不法。另依會計師查核報告附註可知,相對人112、113年度均有墊款予劉富誠,最高餘額達85萬元,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且與其先前陳稱資金斷絕等語矛盾。

(四)相對人既無正當理由拒絕聲請人行使監察權、盈虧及財產狀況晦暗不明、業務疑似遭不當移轉予東假公司侵害聲請人權益等情事,自有對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及必要性。又聲請人之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屬常態性內部監督,選派檢查人係彌補不足之外部監督,二者並無先後關係,不得以得行使監察權否定選派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9年1月1日起如附表所示之項目資料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為不執行業務股東,本得行使監察權並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相對人並無拒絕之情,且已由股東海峽實業公司委託之林偉展律師事務所,於114年1月28日、3月21日、5月15日提供109至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112及113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財產目錄、往來銀行存簿明細等資料,並於114年1月24日以通訊軟體向聲請人表示如有疑問得書面提出,由會計師書面答覆,復於115年3月26日函知109年前之財務資料已逾5年而銷毀,無從提供,惟未逾5年之財務資料將運到香港,聲請人委託之財務代表可以根據審計報告提取所要核查資料,應可明瞭財產狀況,無必要為檢查。又證件業務移轉係股東間履行契約之爭議,非檢查人所得處理。另聲請人請求檢查之範圍屬摸索證明,欠缺必要,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文雖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章,但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觀諸公司法第245條107年8月1日立法理由第一點:「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101年1月4日立法理由:「為保護少數股東,參考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增訂第二項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對特定事項認有重大損害公司股東權益時,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申請主管機關檢查發行人之特定事項或有關書表、帳冊,另為免少數股東濫用本項規定干擾公司之正常營運,其申請須經主管機關審酌認有必要時,始依第一項規定委託相關人員進行檢查,檢查費用仍由被檢查人負擔。」等語,可知法院於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次按公司法第48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在有限公司之情形,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而「公司法第109條規定於69年5月9日修正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立法理由明揭為配合有限公司修正採取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準用無限公司有關規定,另廢除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制度,由不執行業務股東(非董事)行使監察權(自治監督),以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又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得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藉以核對並瞭解公司營運,避免公司為董事所操縱,保障股東權益,以收公司治理(內部監控)之功。準此,上開規定之『查閱』(調查閱覽),應為擴張解釋,凡可達不執行業務股東瞭解及監控公司營運之規範目的者,如影印、抄錄、複製、照相等方式,及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均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而論,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使監察權,與「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資格要件不同,固屬不同之制度,但前者得由該股東自行行使,且得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並查閱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後者參諸上揭準用法條之立法理由說明,股東應先向法院聲請,法院再依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說明,審認有無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可知後者尚受必要性之司法審查。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與同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五條及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若檢查人請求執行檢查之資料,超越上開合理而必要之範圍者,自不在該條項規範而得執行檢查之列。」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而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於有限公司,檢查人作為臨時監督機關之必要性,在補充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之不足。合先說明。

四、聲請要件部分: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之事實,已提出106年3月10日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依上揭規定,應認聲請人得提起本件聲請。

五、實質要件部分: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檢查理由,包括相對人違反第三人間禁止競業約定而將業務轉給他人辦理、將資金墊款供劉富誠使用而有不法利益輸送、聲請人欲行使監察權遭拒致盈虧及財產狀況不明等語(本院卷第322至324頁),但相對人否認之。經查:

1.有關違反第三人間禁止競業約定而將業務轉給他人辦理部分,聲請人所提「協議」(本院卷第39頁)之當事人為劉西目、海峽旅行社公司,均非相對人之股東,縱聲請人主張不當移轉業務予他人之情屬實,所涉董事競業之說明與同意(公司法第108條第3項參照),係聲請人得依公司法第48條質詢董事之事項,或屬公司治理、責任追究之法律問題,並無必要因此選派檢查人。

2.有關墊款之不法利益輸送事件(本院卷第322頁),聲請人主張有經會計師在財報揭露之問題,固有卷附113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揭露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可稽(本院卷第267頁),但該部分資訊已明,且已列為公司對劉富誠之應收款項,帳上並未隱匿,縱受款者無合法事由保有利益,此間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何人應負賠償責任問題,已非檢查人查閱資料所能解決者。又相對人已提出4件存摺內頁影本存卷供參(本院卷第273至279頁),但聲請人並無釋明相對人有何逾上揭會計師揭露範圍之具體不法事件,尚難認有檢查之必要。

3.有關聲請人不明公司盈虧及財產部分,按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承認。姑不論相對人有無實際分送,縱未為之,致聲請人不明瞭公司財務情形,亦屬其請求董事履行之問題,非檢查人職權所能解決者。

4.有關拒絕聲請人行使監察權部分,聲請人主張曾於114年6月11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行使監察權遭拒之情,並提出兩造函文為證(本院卷第53、57頁),固有所據,惟查相對人已以115年3月26日函表示近5年財務資料可運至香港供聲請人財務代表核查等語(本院卷第307頁),聲請人即得自行或依公司法第109條第2項委託律師、會計師進行查核,或請求至相對人所在地實地查閱,但其後未即時進行查核,尚難認其主張監察權之行使已遭相對人拒絕,應無再選派檢查人補其監察權不足之必要性。

5.末查聲請人請求准為如附表所示範圍及項目之檢查,核其編號1至編號6部分,內容遍及該類別所有文件,編號7部分請求「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況,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及表冊」,亦未就其必要性為說明,而此部分涉檢查之必要性問題,與前揭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所稱檢查人於選派後就檢查範圍之執行裁量有別,是依上述公司法第245條立法理由說明,編號1至7均難認有何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界線,且依同判決意旨,縱經選派之檢查人,其請求檢查之資料亦不得超越合理而必要之範圍,聲請人於聲請階段即以概括條款請求,更難認屬必要範圍。則相對人陳稱本件聲請為浮濫之摸索證明,欠缺必要性等語(本院卷第116頁),自屬有據。再者,依相對人所提113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已提及相對人繼續經營之重大不確定性問題,並關切有無別於清算、停止營業之可行方案(本院卷第249、250頁),並綜合卷附歷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課稅所得數據不佳、資產負債表之資產總額數據下跌(其中相對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112年度資產總額為677,255元,經查核之113年度資產總額為573,545元,見本院卷第183、269頁)、相對人曾為停業登記等資料以觀,堪認相對人資金短缺,繼續經營存有重大不確定性,且聲請人所關切者實為公司整體財務及剩餘財產之全貌,而非個別交易,聲請人自行行使監察權對相對人為全面查核或鑑識會計,應較法院選派檢查人就特定事項釐清疑點之作法,為解決聲請意旨所述問題之更適方法。

(二)依上,聲請人主張行使監察權遭拒之情,已不復存在;其不明公司整體財務各方面問題,非檢查人職權所能解決者;其主張墊款侵害公司權利,未釋明有逾越會計師揭露範圍之具體不法;其追究第三人違反競業約定之問題,核非檢查人查閱資料可解決者;再審酌聲請人請求調查文件範圍寬泛,如以監察權自行辦理全面查核,顯較僅檢查特定事件之作法有效,並無由法院自外部選派臨時性機關補足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尚不足以釋明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所請不能許可,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菁菁附表編號 檢查範圍 檢查項目 1 相對人公司自109年1月1日起 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相關附註,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加附查核報告書)、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 2 完整會計帳簿(含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日記帳、應付票據本)。 3 完整會計傳票及會計憑證(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及後附會計憑證、原始憑證、進銷項發票)、財產目錄,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書。 4 股東往來明細、傳票、對象、發生原因及相關法律憑證(例如契約、票據、借據等)。 5 相對人公司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及往來明細。 6 相對人公司所有與台胞證業務相關之合約、報價單。 7 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況,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及表冊。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