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字第38號聲 請 人 王文杰相 對 人 義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文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為相對人義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義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義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新公司)之法人董事華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英公司)前經主管機關公告廢止而無法重新指派法人董事代表,致義新公司無法召開董事會並行使職權,義新公司現又因租約到期而須遷址,若不儘速辦理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恐致公文書無法送達、違反相關法令遭致主管機關裁罰、甚或廢止公司登記,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前揭法條規定,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者,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實際上即成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是法院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仍應審酌受選任人是否具有被選任擔任該項職務之主觀意願,以及處理公司事務之能力,方為妥適。且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5項,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114年10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14545201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義新公司股東資料暨股東名簿、華英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工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至29頁),堪信為真實,自有選任義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華英公司唯一法人董事代表,現亦為義新公司董事長,對義新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應相當瞭解,並具備相關學經歷可處理公司事務,且聲請人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義新公司臨時管理人,有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認以之為相對人義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上揭規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義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另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臨時管理人為維持公司業務運作所必要之一切管理權限,包括但不限於對外代表公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處理租賃等有利公司之相關事務」,依上開法令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臨時管理人乃為保障公司免受損害所設,而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義新公司臨時管理人後,係對外代表義新公司執行職務,自應以義新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則聲請人此項聲請自無庸准駁,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