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3號聲 請 人 蔡語宸即龖呈國際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代 理 人 王崇品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相對人龖呈國際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並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與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呈報為相對人龖呈國際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固已提出臺北市政府114年10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1453954500號函、願任清算人同意書、相對人公司章程(顯示股東僅清算人一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資產負債表等件為憑。惟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亦未併同提出附表所示之文書。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件聲請尚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奕廷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說明 1 載有清算人姓名、住居所、確切就任日期之願任清算人同意書 原同意書有所欠缺 2 清算人資格之證明 未檢附相關資格之證明,如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或戶籍謄本。 3 選舉清算人之股東同意書 相對人雖僅有清算人一人股東而無會議記錄,惟向臺北市政府聲請解散登記時,已提出決議解散及選任清算人之股東同意書,應予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