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3號聲 請 人 蔡語宸即龖呈國際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代 理 人 王崇品律師相 對 人 龖呈國際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相對人龖呈國際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於民國114年10月8日經唯一股東即聲請人同意解散及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並經臺北市政府以114年10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1453954500號函核准在案,茲檢附相關文件,依法聲請呈報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此觀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規定即明。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聲報其就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經本院於115年4月21日裁定命其補正相關事項後,業已具狀提出臺北市政府114年10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1453954500號函、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人資格之證明、願任清算人同意書、相對人114年10月8日股東同意書、等件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清算人就任之呈報,應屬適法,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奕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