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3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相 對 人 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同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應支付報酬,本院即有依法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預納,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前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5年3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1536013900號函為廢止登記在案,是按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相對人應行清算程序,茲因相對人公司唯一董事嚴立煌早已於113年12月30日死亡,且公司登記表所載監察人葉錦蓉已向相對人及臺北市商業處表示從未被告知擔任監察人,並提出辭任,相對人已無其他股東可為清算人,參照相對人公司章程內容亦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相關規定,故未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致使113年12月營業稅自行申報未(短)繳應自行繳納稅額催繳通知及114年2月怠報金(409)核定稅額繳款書計新臺幣(除特別標註幣別者下同)233,846元,相關稽徵業務無從辦理,是聲請人以相對人稅捐債權之利害關係人身分,為維護國家稅收,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以踐行清算程序、了結事務,並建請以專業之會計師或律師為選任對象,聲請人願於20,000元範圍內墊付清算人之報酬,另因聲請人為職司稅務稽徵項目之公務機關,無法踐行清算人職務,而相對人現今名下財產剩餘外幣帳戶存款餘額美金1,300元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主張上開情事,業據提出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章程、除戶謄本、葉錦蓉拒絕擔任監察人之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115年3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1536013900號函在卷可佐,足見相對人現已無董事得為清算人,且參酌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並未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茲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觀諸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13、114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該公司目前名下財產僅餘外幣帳戶存款美金1,300元,以匯率31.371元換算為新臺幣40,782元(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此外已無其它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得用以支付清算人之報酬。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方能進行清算事務,且該報酬屬非訟事件費用之一部,依法應由公司負擔或命聲請人預納,而相對人之財產顯不足以支應清算人之報酬,是本件自有命聲請人墊繳該費用之必要。復經本院聯繫聲請人提供願任名冊內之會計師或律師,多數會計師或律師均無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清算人,曾任相對人另案特別代理人之王政凱律師亦無意願再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見本院卷第51頁),僅陳宇莉律師願意以100,000元報酬擔任清算人(見本院卷第53頁),然本院於115年7月24日函詢聲請人是否願意預納清算人報酬100,000元?如對於報酬數額有意見,請自行與律師協議報酬,或與其他律師聯繫並確認意願與報酬數額後陳報本院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聲請人於115年8月6日回函稱因經費短絀,無法預納清算人報酬1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復未提出其他有意願擔任本件清算人之會計師或律師,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