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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32號聲 請 人 王盛晃相 對 人 驚嘆號藝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黎冠儀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解散迄今,清算人黎冠儀未見其進行任何清算公告,債權債務整理或資產清理行為,又未就公司既有資產進行保全或清理處理對外權利義務,亦未實際主導任何清算程序之進行,而相對人公司名下仍有財產及少額銀行存款,清算程序停滯迄今已損及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人長期處理相對人公司相關事務,對公司之財務狀況、資產現況及對外法律關係熟悉,更適於擔任清算人,為此,爰請求解任黎冠儀之清算人職務,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分別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2條所明文規定。是公司法第82條所定解任清算人之要件,仍應以法院認為必要時,始得將清算人解任。至所謂「必要時」,係指清算人執行清算職務時,經法院認定,無法或不適於擔任清算人而影響清算之執行,例如曾有侵占公司利益或財產之行為,或其利益與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衝突,或有未能誠實遵守法令、章程、股東會或清算人決議或會計規則之行為,該清算人如繼續執行職務,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時,始足當之。

三、經查:㈠相對人公司於112年9月5日經全體股東王盛晃、黎冠儀、星銳

演藝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銳公司)同意解散,嗣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並由全體股東選任黎冠儀為清算人,有本院115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本院卷第31-33頁),及本院職權調閱之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內臺北市政府112年9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3361300號函、解散登記申請書、選任清算人股東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可稽。

㈡聲請人雖提出電動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照片、電動機車

電池服務帳單、相對人公司存摺及內頁影本等件(本院卷第37-51頁),然尚難由上開資料遽以推認黎冠儀有拒不履行清算人職務,而可信其並無擔任清算人之意願,並已危及股東及債權人權益。至聲請人所另出具之顯示名稱為「YouningKiki」寄件內容為「已簽名,謝謝」之電子郵件翻拍畫面,以及股東決議書(清算人改選用)等件(本院卷第73-79頁),則無從確認「Youning Kiki」為何人及電子郵件全部內容,股東決議書上僅由聲請人以自己名義及訴外人星銳公司清算人名義簽名,黎冠儀部分則非親簽,亦無從認定相對人公司股東有作成改選清算人之決議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黎冠儀確有拒不交付公司各項業務、財務及薄冊文件,而有侵占公司財產或違反法令、章程之行為,亦未表明相對人有何無法或不適於擔任清算人進而影響清算程序之具體情事,本院認無介入之必要,以符公司自治之精神。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既無相關事證足證黎冠儀有不適任相對人

公司之清算人,而有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2條規定,聲請裁定解任黎冠儀之清算人職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盧芯沂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等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