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33號聲 請 人 黃永晴代 理 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張叡文律師相 對 人 雙子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吳睦梅

李清蘋

黃國祥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李淑珍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雙子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吳睦梅、李清蘋、黃國祥、李淑珍應予解任。

二、選派黃永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雙子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1年4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撤銷登記,法定清算人為相對人董事即宋泓貴、宋春賢、吳睦梅、李清蘋、趙連琪、黃國祥、李淑珍。詎相對人遭撤銷迄今已逾30年,仍未完成清算程序。宋泓貴、宋春賢、趙連琪均已死亡,無從執行清算;吳睦梅現年老體衰且表明無意願進行清算,李清蘋、黃國祥、李淑珍均行蹤未明,故吳睦梅、李清蘋、黃國祥、李淑珍皆顯不適任清算人而有解任之必要。又相對人董事會經撤銷不復存在,唯一監察人宋櫻貴亦已死亡,無從召集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而聲請人為宋泓貴配偶,持有繼承相對人股份,且自113起因相對人買賣、租賃土地訴訟事件,均由聲請人代墊裁判費,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具有利害關係,另聲請人自宋泓貴設立相對人之初,即實際協助處理並參與公司事務,熟稔相對人內部營運情形、財務結構及資產等狀況,且現有取得吳睦梅授權代理處理相對人涉訟事宜,可認聲請人適合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爰依民法第39條規定,聲請解除吳睦梅、李清蘋、黃國祥、李淑珍清算人職務,並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清算人等語。

二、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42條第1項、第39條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第322條亦有明定。又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39條、第42條,法院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為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81年4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撤銷登記,相

對人董事為宋泓貴、宋春賢、吳睦梅、李清蘋、趙連琪、黃國祥、李淑珍,業據提出相對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又本件未見相對人就公司章程有另行規定或另以股東會選任新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依上開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

㈡惟查,宋泓貴、宋春賢、趙連琪均已死亡,李清蘋、黃國祥

、李淑珍均行蹤未明,吳睦梅則因現年老體衰且表明無意願進行清算等情,有宋泓貴、宋春賢、趙連琪之個人基本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吳睦梅之用藥紀錄卡及聲明書、李清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審酌相對人於81年4月13日撤銷登記後,迄今仍未完成清算,且宋泓貴、宋春賢、趙連琪已死亡,李清蘋、黃國祥、李淑珍則行蹤未明,吳睦梅則年事已高且已表明並無擔任清算人意願,是其等固為相對人法定清算人,確有難以善盡清算人職責之情形,遲未履行清算職務,已影響相對人股東及債權人權益情事,故本院認本件確有解任現任法定清算人即吳睦梅、李清蘋、黃國祥、李淑珍之職務必要,爰依民法第39條規定,依職權解任吳睦梅、李清蘋、黃國祥、李淑珍之清算人職務。

㈢又查,宋泓貴持有相對人12,000股股份,於宋泓貴死亡後,

由其繼承人即聲請人、第三人宋沛訓、宋佩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參。此外,聲請人於113年間因相對人涉訟相關事件,均有為代墊裁判費等情,有桃園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83號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439號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98號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438號裁定及其等裁判費收據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雖未受相對人委任,亦無義務而為相對人管理事務,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而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聲請意旨主張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容有誤會),準此,聲請人應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無訛,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另行選派清算人,應屬有據。

㈣另聲請人固於111年2月7日繼承宋泓貴之12,000股相對人股份

,惟按倘股東臨時會係由未辦理過戶之股東所召集,縱其事實上為股份過半數之股東,因其餘公司股東既無從得知其有無召集權限而無法決定是否出席,基於公示原則及維持法律關係穩定之考量,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以避免不必要之紛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宋沛訓、宋佩珊迄今仍未辦理過戶登記,可見亦無法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開股東會,相對人亦多年未召開股東會,足認無從另行選任清算人。又相對人尚未清算完結,本院審酌聲請人前為相對人處理事務多年,甚而迄今與相對人相關訴訟事件亦是由聲請人處理,有吳睦梅之授權書附卷可參,故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整體業務運作應屬瞭解,聲請人亦有擔任清算人之意願,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妥適,爰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等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