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45號聲 請 人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振文代 理 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相 對 人 劉炎明
鄭崇柏鄭怡秋鄭怡寧鄭豐田百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百欽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盧繼剛會計師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01號裁定(下稱系爭選派檢查人裁定)選任為伊之檢查人,然伊嗣經查詢始悉盧繼剛會計師前曾受相對人劉炎明以伊公司名義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受有劉炎明給付之利益,然盧繼剛會計師及劉炎明於選派檢查人事件中均未揭露上開利害衝突及利害關係,顯難期盧繼剛會計師得以客觀中立之立場執行檢查人職務。又伊與劉炎明、相對人百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得公司)及陳百欽間近年來有高達數十起爭訟案件,劉炎明等人於選派檢查人事件中亦聲稱藉由檢查帳戶即可釐清現由桃園地院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理之民刑事案件,且劉炎明推薦其15年前委任過之盧繼剛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其對盧繼剛會計師有何等信賴基礎,盧繼剛會計師恐有允諾將其未來自伊公司取得之資料供劉炎明作為其所涉民刑事案件所用之虞,甚有出具對其等民刑事訴訟案件有利意見之檢查報告之可能;另盧繼剛會計師嗣發函予伊所列檢查重點所載㈠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㈡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之細項內容,與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狀一致,且其中關於不動產買賣事項亦涉及伊現向劉炎明等人提起之民刑事案件,益徵劉炎明等人係假藉檢查人名義進行相關資料之蒐集或使檢查人為其等所涉弊案為辯護,是本件確有解任盧繼剛會計師為伊檢查人之必要,為免檢查人捲入兩造紛爭或使伊照 致不利於公司之檢查標準或檢查結果,爰先位聲請解任盧繼剛會計師之檢查人職務。倘認伊不得聲請解任檢查人,伊係於選任檢查人裁定確定後,始悉盧繼剛會計師有上開難以期待中立客觀執行檢查人職務之情事,屬情事變更,伊得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系爭選派檢查人裁定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請求:系爭選派檢查人裁定選派聲請人公司之檢查人盧繼剛會計師應予解任;㈡備位請求:系爭選派檢查人裁定選派盧繼剛會計師為聲請人公司檢查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固僅規範檢查人之聲請選派權,惟檢查人進行公司業務等檢查時,倘有難於勝任、廢弛職務或其他不適任之情形,本諸檢查人係為踐行股東資訊權而設之法理,解釋上應賦予原聲請股東或繼受股權之人聲請法院解任檢查人之權限,此即非訟事件法第175條聲請解任公司檢查人之程序規範所由設。經查:
㈠聲請人固主張盧繼剛會計師前曾受劉炎明以聲請人公司名義
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受有劉炎明給付之利益,然其二人於選派檢查人事件中均未揭露上開利害衝突及利害關係,故盧繼剛會計師有無法客觀中立執行檢查人職務之情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所主張盧繼剛會計師及劉炎明未揭露之利害關係所涉訴訟,係聲請人因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提起再審之訴,經北高行於100年3月29日以99年再字第139號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依該判決所載,劉炎明當時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盧繼剛會計師則為訴訟代理人,固可認劉炎明確以相對人公司名義委任盧繼剛會計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131至137頁),然依該判決宣示期日,盧繼剛會計師於該訴訟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迄今已逾15年,難認現尚與劉炎明或其他相對人間有何利害衝突或利害關係,且該行政訴訟係就聲請人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內容所生爭議,與系爭選派檢查人裁定命檢查範圍即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111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之期間,亦相距甚久,並無重疊之處,尚難以此據認盧繼剛會計師有不能客觀中立執行檢查人職務之情,而有解任其檢查人職務之必要。
㈡聲請人另以伊與部分相對人間有多起民刑事爭訟涉及不動產
交易之爭議,現尚在法院審理中,相對人於選派檢查人事件曾表示可藉由檢查伊之財務釐清,且盧繼剛會計師嗣函請伊提出之檢查重點即包含提出不動產交易資料,且所列細項與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狀所載內容完全一致等情,主張盧繼剛會計師恐有將檢查伊公司所得資料交予相對人或出具對相對人有利之檢查報告,難以期待客觀中立執行檢查人職務云云,然觀諸盧繼剛會計師115年6月23日學而法字第000000000號呈報狀(本院卷第211至215),關於檢查重點內容「㈠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㈡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所列細項,除與相對人於113年12月10日民事聲請選派檢查人狀之附表檢查事項完全相同(該附表見桃園地院113年度司字第64號卷一第11頁,影本見本院卷)外,亦與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5年3月24日駁回聲請人再抗告聲請之115年非抗字第9號裁定之附表內容完全一致(本院卷第128頁),且該裁定正本於115年4月15日即送達予盧繼剛會計師(該裁定送達證書見高院115非抗字第9號卷第209頁,影本見本院卷),盧繼剛會計師嗣於115年6月23日依該裁定所示內容及範圍,函請聲請人提供上開資料以檢查聲請人公司之財產狀況及特定事項,並無違誤,亦無從認定有何偏頗相對人致未能客觀中立進行檢查事務之虞。
㈢至聲請人主張盧繼剛會計師恐有承諾將進行檢查事務獲悉之
資料提供予相對人作為訴訟之用,或出具有利於相對人之檢查報告云云,則僅為其主觀臆測之詞,並未提出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檢查人確有立場偏頗難期客觀中立之情,本院自無從據此逕認本件有解任盧繼剛會計師檢查人職務之必要。
㈣綜上,聲請人先位請求解任盧繼剛會計師檢查人職務,為無理由。
三、次按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非訟事件裁定確定後,如遇情事變更,致原裁定失其公平性及妥當性,此際應認法院得撤銷或變更原裁定。經查,聲請人固主張伊於系爭選派檢查人裁定確定後,始悉盧繼剛會計師有其所述上開難以期待客觀中立執行檢查人職務之情事,備位請求撤銷系爭選派檢查人裁定云云,惟盧繼剛會計師受劉炎明任法定代理人之聲請人委託為訴訟代理人之99年再字第139號判決,早於100年3月29日即已宣示並公告(本院卷第131頁),是該情事於系爭選派檢查人裁定確定前即已存在,並非於裁定確定後始發生,聲請人未能於系爭選派檢查人裁定確定前查知上情並提出於選派檢查人事件中,尚難指為情事變更。至其所述其餘情事,均無從認定盧繼剛會計師有何偏頗或難以中立客觀執行檢查人職務之情,業如前述,本院自難認定原裁定有因該等情事失其公平性及妥當性而應予撤銷之必要性,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備位請求撤銷系爭選派檢查人裁定,亦無理由。
四、又系爭選派檢查人裁定業已認定聲請人有選派檢查人檢查108年至109年、111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且該裁定經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經駁回而確定,聲請人主張解任檢查人或撤銷系爭選派清算人裁定復均無理由,是本院自應受系爭選派檢查人裁定之拘束,聲請人其餘關於檢查必要性之主張,本院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