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48號聲 請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黃薏庭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日盛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日盛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蘇家斐於民國114年11月8日死亡,致相對人無人得行使董事職權,相對人滯欠112至115年房屋稅及112年至114年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31萬7,568元,已逾繳納期間未繳。因相對人唯一董事為蘇家斐,迄今未變更代表人,已無董事長及代表人可行使職權,滯欠稅捐無法送達及執行,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揆諸其立法理由謂: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是公司法增訂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需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董事即可。
三、經查,相對人之董事蘇家斐死亡後,尚有繼承人即配偶高蕙玲、胞兄蘇家海、蘇家堃,且無人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法庭函文、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
5、41至47、57頁),蘇家斐之出資額即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並成為相對人之股東,參諸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自得由上開股東互推一人代理董事執行職務,或另選任一人為董事,尚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此外,本件聲請人僅稱相對人唯一董事蘇家斐死亡,相對人公司代表人仍未變更,致無法為稅務送達及執行,然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等有何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相對人等股東會未能選任新任董事,而有不能行使董事職權致該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暨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上開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上開規定不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