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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49號聲 請 人 傅偉華代 理 人 柯鴻毅律師相 對 人 新源寬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君威訴訟代理人 魏威凱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翔律師

邱夙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間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聲請人於112年6月29日出資200萬元,係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於112年6月間由股東兼董事簡蔓伶擔任法定代理人後,未提供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等會計表冊,以致聲請人無法確認相對人之真實財務狀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2年6月29日起至114年5月14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者,需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又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事件為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出資200萬元之股東,固據提出蓋有112年7月7日臺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表專用章之相對人變更登記表節本為證,惟聲請人之出資額已於114年5月14日讓與股東簡曼伶,相對人公司現登記資本總額900萬元,且均為董事戴君威出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之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等在卷可稽,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15年9月14日訊問筆錄),堪認聲請人現非相對人之股東,難認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出資額占相對人資本總額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2年6月29日起至114年5月14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靖璿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