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4號聲 請 人 孔慶娣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曾伊齡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城市獵人彩色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及陳明理由欄第二項所示並補正相關證據。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城市獵人彩色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已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為能進行辦理清算程序,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等語。然依前揭規定所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除依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惟聲請人未具體陳明相對人公司有何全體股東不得依上開規定,即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清算人之事由,亦未就前開事項附具相關證據,是聲請人應陳明並補正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前之公司登記卡(須足以認定相對人原有股東有哪些人),及該公司章程是否有選任清算人之規定或股東會是否另選清算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全體各有何現實上不能擔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之證據。
三、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本件聲請應徵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聲請人尚未繳納,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繳納完畢,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仁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家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