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4號聲 請 人 孔慶娣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曾伊齡相 對 人 城市獵人彩色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城市獵人彩色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必均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選任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城市獵人彩色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已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為能進行辦理清算程序,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查相對人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0年8月30日為撤銷登記,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是相對人公司因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而應行清算程序等節,應堪予認定。然有限公司之清算,公司法既已明定除該法、章程或股東會另有選任清算人或為選任清算人之規定者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有限公司清算人行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既經本院於115年1月27日以115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命其就相對人公司章程、股東會是否另有選任清算人或為選任清算人之規定等事而為陳明,並已命其就相對人公司股東全體各有何現實上不能任清算人而行清算程序等節為補正,然聲請人均未就上開事項具狀到院而為陳明,是聲請人既未陳明相對人公司章程、股東會就選任清算人一事有何其他規定,亦未就相對人公司有何不能依公司法定其清算人之情而為說明,則本件自應由相對人公司按諸公司法各該規定,定其清算人,尚無由本院選派清算人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聲請經本院駁回後,聲請人尚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仁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家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