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4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超桑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按因非財產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本件即應徵收聲請費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又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97條規定,清算人與有限公司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並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同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則有明定。是如有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而聲請人未能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關於選派清算人之聲請。故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提出相對人公司113年度及114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到院,並就其財產狀況能否支應清算程序費用;以及倘相對人公司名下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聲請人是否願意預納清算人報酬等節,具狀表示意見。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