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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4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超桑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113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清算人之職務如下: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同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97條規定,清算人與有限公司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並有明文。

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同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則有明定。是如有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而聲請人未能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關於選派清算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超桑有限公司(下稱超桑公司)前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5年2月3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58115038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而超桑公司之清算人即唯一股東兼董事業於113年9月5日死亡,本應由其繼承人執行清算事務,然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合法送達稅捐稽徵文書、保全租稅債權,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派超桑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115年2月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58115038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章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家屬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家事庭114年12月22日北院信家合113年度司繼3136字第1142000810號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所得稅結算申報滯報、112年度營業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郵件信封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第25至51頁),堪信為真。又就相對人財產狀況能否支應清算程序費用乙節,前經本院於115年5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然聲請人迄今未提出書狀說明之,亦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甚且,聲請人就倘相對人名下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是否願意預納清算人報酬等節,同樣未具狀表示意見,顯見其並無意願預納,則揆諸前開規定,本院應得拒絕聲請人之聲請,是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宇安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