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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57號聲 請 人 李國璽代 理 人 楊晉佳律師

林禹萱律師相 對 人 澤邦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莉娜代 理 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暨唯一董事蘇莉娜自民國108年起未曾編製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財務表冊予相對人股東,更未依法召開股東常會通過承認財務表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已嚴重損害相對人股東權益。抑且,蘇莉娜自108年起擔任相對人董事迄今已達7年,而已逾公司法第195條所定3年董事任期,其竟未辦理董事改選,此亦致公司治理機能停滯。再者,蘇莉娜怠於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公司登記狀態與實際組織型態、經營地址不符,亦嚴重擾亂交易安全及公司治理。抑有進者,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8、同號15樓之7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分稱13樓之8房地、15樓之7房地,合稱系爭房地)屬相對人公司主要資產,蘇莉娜未經公司法第185條所定程序即擅將系爭房地委託仲介出售,顯已架空股東會對於公司經營監督之權限。又,相對人本得使用系爭房地作為辦公室之用,蘇莉娜竟捨此不用,改向第三人承租辦公室,而耗費高達新臺幣(下同)680萬6,294元之租金,且其未經相對人股東會同意,即將15樓之7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而相對人於蘇莉娜經營期間,股東往來餘額亦高達1,068萬3,460元,足徵蘇莉娜執意支出悖於營業常規之費用,並浪費相對人財務資源,有違其忠實義務。綜上足認相對人董事會實質上已處於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狀態,而嚴重損及公司利益,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現公司登記為有限公司組織型態,故其不得以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章節所定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再者,相對人現有董事長蘇莉娜、董事蔡順濱,蘇莉娜或蔡順濱均無怠於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有限公司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於108年2月間資本額為1,200萬元,股東為蘇莉娜、聲請人、蔡順濱、第三人蔡玉梅、李麟瑋,其等出資額依序為400萬元、40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且相對人股東每出資1,000元有1表決權等情,有相對人96年9月10日修訂之章程在卷可參,而蘇莉娜、蔡玉梅、蔡順濱嗣於同年2月1日簽立股東同意書,聲請人代理人張溢修則於同年月15日簽立股東同意書,表示同意變更相對人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此亦有股東同意書附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確認無訛,堪信為真實。是以,相對人總表決權數12,000個,其共計持有11,000個表決權數股東於108年2月間同意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是相對人因表決權過半數之股東同意,而依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辯稱聲請人不得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自非有據。

四、又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固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明定。然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增訂之立法理由:「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知該規定係在股份有限公司無法依內部意思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由法院介入選任其臨時管理人,旨在維持公司執行機關之運作,然此常伴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決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之問題,於適用時自應審慎為之,俾免不同股東間就公司之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董事會等召集及選任程序不就,而循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方式干擾公司之營運,甚而造成公司之損害。故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運作,但仍非不得藉由股東會進行董事之選任、補選或解任,縱因董事會未行使其職權而致公司有遭受損害之虞,原則上仍應歸由股東會為自治控制,而不得逕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㈠蘇莉娜、蔡順濱於109年4月30日經登記為相對人董事,此有

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全案卷宗,亦未見相對人有何因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嗣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商業處命其改選仍未改選之情事,蘇莉娜、蔡順濱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自仍屬相對人之董事,堪認相對人並無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再者,蘇莉娜114年間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6546號返還租賃物等訴訟,此亦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654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亦可見蘇莉娜近來仍有以相對人董事長身分執行職務,以維相對人公司權益,益徵相對人並無董事怠於或不為行使職權之情況。

㈡聲請人雖主張蘇莉娜並未召開股東常會、發布財務表冊,亦

怠於向主管機關辦理商業變更登記,且蘇莉娜未踐行公司法第185條所定程序而任意出賣系爭房地,其決策復致相對人支出不必要費用,並有將15樓之7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之舉,足認蘇莉娜浪費財務資源等語,然相對人並無董事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之情形,業如前述,聲請人所指實為蘇莉娜有無忠實執行其董事職務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此應屬相對人公司內部經營權紛爭,而應循公司自治原則,由其股東會決議是否應為解任、改選,本院自不得逕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取。

六、從而,相對人現並無董事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之情,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定要件有別,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