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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5號聲 請 人 薛素貞

楊桓共 同代 理 人 劉慧君律師

羅蘋律師相 對 人 福來國際有限公司

美怡投資有限公司共 同臨時管理人 章世璋會計師利害關係人 楊大逵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福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福來公司)唯一股東為楊思漢,美怡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美怡公司)唯一股東為金越公司,金越公司之唯一股東為楊思漢,惟楊思漢前於民國111年4月16日死亡,聲請人與楊大逵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相對人福來公司、美怡公司所有股份,而為利害關係人,因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章世璋會計師(下稱臨管人)行為不利於公司,不適任臨管人職務,爰聲請解任章世璋會計師之臨管人職務。

(二)章世璋會計師具有如下不適任事項:

1.其任臨管人2年8月間,均未依照公司法第110條規定提交財務報表予聲請人,聲請人因繼承訴訟請求臨時管理人提供美怡公司、福來公司財務報表以利確認資產,臨管人仍拒絕提供,其故意不提供財務報告,與民法、信託法之管理他人財產法理相違。

2.臨管人於111年度抗字第408號裁定已知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地址,並無聯繫困難,其為重大事項時,應先通知繼承人,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徵求繼承人意見之行為,與民法、信託法之管理他人財產法理相違。除解任臨管人外,並請求臨管人應於裁定前依照本院111年抗字第408號裁定範圍內執行職務,且如需運用福來、美怡公司資金逾30萬元以上者,應載明運用事由及支付對象檢附請款憑證向本院陳報,同時通知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

3.美怡公司帳上資金近50億而相當充裕,並無出售不動產之急迫必要,然臨時管理人於113年2月至4月以低於市價之行情,售出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三段房地。楊思漢生前從事不動產開發,為參與都市更新,分別以福來公司、美怡公司名義購入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林園大廈房地2棟,並指示聲請人薛素貞投資買入1戶,共計3戶。其中斥資鉅額裝修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計畫作為美怡公司辦公室,然臨時管理人竟將前開房地委託房屋仲介出售,另行花費145萬4103元租用辦公室,經聲請人表明前述房地屬於分配予聲請人薛素貞部分而屬無權處分,臨時管理人仍拒絕撤回買賣契約。

4.登記於福來公司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地,本為聲請人與楊大逵之戶籍地,亦為聲請人住所,因臨時管理人表明需交由福來公司管理,聲請人無奈配合搬離,然福來公司並無資金需求,臨時管理人卻委託仲介擬出售該房地,經聲請人聲明始撤銷委託。

5.美怡公司及福來公司名下資產,均為楊思漢全體繼承人遺產分割之標的,且均為自用資產,其未經繼承人同意,出售自用資產,動支公司鉅額資金共計6億0714萬4282元購入收租型不動產包含臺北市大同區、中正區房屋6處,更花費2622萬3074元裝修、支出保險費、大樓管理費,違反美怡公司及福來公司長期政策,損及股東權益,增加遺產分割困難度,更造成112年、113年美怡公司之虧損。

6.臨時管理人於112年5月1日始就任,依照其提供之111年間財務報表,美怡公司於111年度償還借款本金22億7037萬8129元,該時並無負責人可用印動支銀行存款,美怡公司111年4月約當現金餘額高達34億餘元,同年12月31日,僅餘14億餘元,憑空消失20億餘元,啟人疑竇。

7.依照112年度、113年度收支報表,臨時管理人任意花銷美怡公司現金,相較未就任前,費用暴增100倍以上,致2年度均有虧損金額,其114年度亦有高額營業費用1743萬5472元,嚴重損害股東權益,自其就任後,股東淨值自111年間之1億8300萬2431元,112年減少為1億4673萬3543元、113年減少為1億0886萬4216元。其所為不動產處分及投資決策均欠缺商業判斷有之分析基礎及相關數據。

8.本院裁定臨管人得領取30萬元報酬,然臨管人亦有支領勞務費,更聘僱員工支領薪資,每年報支高額交通費、交際費、差旅費、文具費、電費、雜費、購置費,與一般檢查人、重整人或破產管理人均未另請求助理人員薪資、油資、雜費等明顯不同有重複支取報酬可能,並致美怡公司每年數千萬元營業損失,股東權益因臨時管理人任職而至日漸減少。再臨時管理人僅需維持公司基本運作,無需積極經營或拓展業務,自無需再聘僱員工、支出交際費,其聘僱員工需另支付勞保、辦公室租金等行政費用,並致使美怡公司、福來公司需於公司清算後之後,需處理員工資遣、薪資結算、勞保退保稅務申報之所生事項,增加繼承人解散清算遺產分配之時間、人力、費用,損及繼承人權益,聲請人亦未向聲請人說明其報酬支領情形,且於擔任他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亦遭利害關係人請求解任,不適任臨時管理人職務。

9.福來公司111年、112年均未發生虧損,且現金餘額增加,然113年收支報表顯示,舉債支出室內裝修費。損及股東權益。114年收支報表顯示,營業費用增加,淨值減少53萬0783元,損及股東權益,相較楊思漢去世前,現金及約當金額餘額下降,負債增加,股東權益減少,其顯不適任福來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應予解任。

(三)又福來公司、美怡公司仍為無董事行使職權,而有繼續選任臨時管理人必要,以免福來公司、美怡公司之權益受損。並命新任臨時管理人至少每季提出書面財務業務報告,並依照公司法規定,以股東會決議取得繼承人之同意。

(四)聲請人得分配、繼承投資美怡公司6分之4股權,撤換臨管人之意見應受尊重,爰聲請解任章世璋會計師之福來公司、美怡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並另行選任劉哲緯會計師擔任臨時管理人,且於裁定前命臨時管理人應依照111年抗字第408號裁定範圍內執行職務,且如需運用福來、美怡公司資金逾30萬元以上者,應載明運用事由及支付對象檢附請款憑證向本院陳報,同時通知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

(五)聲明:解任章世璋會計師於福來公司、美怡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另選任福來公司、美怡公司臨時管理人為劉哲緯會計師,且每季向聲請人及楊大逵提出書面財務業務報告。

二、章世璋會計師陳述意見略以:

(一)相對人美怡公司之唯一股東為貝里斯商金越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金越公司),經金越公司指派楊思漢為法人董事,楊思漢死亡後,應由金越公司指派他人補足任期,然因金越公司唯一股東亦為楊思漢,金越公司尚無法依貝里斯公司法規定指派後備董事,亦無從指派美怡公司董事,又楊思漢繼承仍尚未依照貝里斯相關法律辦理繼承,依貝里斯公司法規定尚不能行使股東權利,相對人福來公司之唯一股東為楊思漢,其死亡後,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出資額分割繼承,是相對人福來公司、美怡公司仍有以臨時管理人代執行職權之必要。章世璋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屬公司負責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臨時管理人就董事、董事會之法定職權,均得代行。

(二)就聲請人指摘之不適任行為,分述如下:

1.先前因楊思漢所遺金越公司股權,迄未依照貝里斯法辦理繼承並變更股東名簿,尚不能行使美怡公司股權,福來公司股權屬楊思漢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迄今未同意推選行使股東權之人,並無依公司法110條可承認表冊之股東,遂未分送各項表冊予楊思漢繼承人予以承認。嗣聲請人以繼承人立場請求臨時管理人提出美怡公司、福來公司表冊供核算遺產範圍價額,業已照辦。

2.美怡公司係以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售業等所營事業,美怡公司前於110年3月8日、4月1日由時任負責人楊思漢召集管理部經理,就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2處不動產做成每戶售價為5500萬元,控制每戶虧損在500萬元以內,並經負責人楊思漢於110年4月8日簽核委託仲介公司銷售,遲至楊思漢辭世前均未能出售,章世璋會計師就任後,管理部經理陳報楊思漢前揭決議,於112年7月19日簽呈擬議將前二處不動產均以5750萬元為出售底價,於113年2月間售出,是出售金額高於原決議250萬元,難謂不利於美怡公司。

3.美怡公司所有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房屋,前出租第三人

,租期自113年6月15日至115年6月14日,後因承租人主張該房屋具有電壓不穩、排污管線老舊之瑕疵,協議後由承租人支付9萬元違約金後,提前終止租約,並於114年9月30日完成點交。嗣臨時管理人指示管理部經理與廠商評估後,認如改善瑕疵需耗費極高成本,遂委請估價師鑑估市場價值,同時委託仲介居間媒合出租,遲至114年12月仍未能再行出租,經臨時管理人該房屋長久未能收益,有害公司營業利益,遂依照估價師鑑估市價7402萬元結果及同期同棟10樓建物出售價格7500萬元,以買賣價金7560萬元締結買賣契約,然遭聲請人薛素貞主張依照楊思漢遺囑得繼承該房屋,請求並撤回前述買賣契約,而公司負責人得否將公司資產逕作為遺產分配繼承人已非無疑,且臨時管理人依職務知悉楊思漢前曾書立婚姻無效聲明書,尚難僅憑聲請人薛素貞之主張,停止營業獲利或承擔不履行買賣契約違約金損害,考量前述房屋具有長期無法出租收益之損失,參酌估價報告及市價,以高於市價處分系爭房屋,並無不利美怡公司。

4.美怡公司本以不動產買賣獲利為主要所營事業,臨時管理人依照管理部經理評估報告,購入臺北市中正區漢口街房地,經與賣家積極斡旋後,以低於市價每坪53.74萬成交,與歷史成交低價相比,購買之時已有投資獲利560萬元。又漢口街房地資金成本約為每月6萬3750元,臨時管理人選擇遷入該處為辦公室,未選擇每月租金成本為14萬之前述仁愛路4段房地,已使美怡公司獲有7萬6250元之差額歷利益,聲請人任意指摘臨時管理人基於美怡公司利益之商業決策,並無足採。

5.臨時管理人就任前,美怡公司111年利息收入、租金收入合計低於利息支出,112年5月就任前,利息收入為3565萬6015元、租金收入16萬1428元,利息支出53萬7145元,就任後,臨時管理人積極著手辦理因楊思漢猝逝停滯業務,增加美怡公司利息收入、租金收入,減少利息支出,積極排除業務停頓窘境。

6.聲請人指摘臨管人花費6億餘元購置不動產,惟楊思漢死亡後,美怡公司持有投資股票之淨值驟然下跌,臨時管理人112年5月1日就任後,迅予決策出售持續受有淨值虧損之投資股票,防免美怡公司繼續受鉅額投資損失。又臨時管理人將處分投資股票所獲價金,投入價值穩定之不動產市場,購買房屋出租收益,使美怡公司之資產價值得以維持外,更可獲有每月126萬7000元之租金收益(每年1520萬4000元)。

7.聲請人指摘臨管人造成虧損,惟112年全年度美怡公司所生之虧損,即主要發生自處分股票之損失2991萬8017元,及庫存股票之未實現跌價損失2433萬8413元。至113年度雖已無股份損失,然因美怡公司積欠BVI嘉昌控股有限公司(美恰公司之關係人,楊思漢生前為唯一股東)之新臺幣兌美元之匯率,因新臺幣自113年1月2日(30.866元)至113年12月31日(32.781元)持續貶值,於113年度財務報表之記載而產生7604萬2333元之匯兌損失,是聲請人指摘並無可採。

8.聲請人指摘臨時管理人任意花銷美怡公司現金,相較未就任前營業費用暴增云云,惟自簡式損益表觀之,美怡公司於100年度至111年度間,僅有103年度及109年度具有正向獲利,其除各年度均處於虧損狀態。又除公司建置初期營業費用較低之外,各年度之營業費用均介於1000萬元至6500萬元之間,足見美怡公司之營運,無法避免營業費用支出,聲請人未確實探究臨時管理人於就任後,為使美怡公司止虧為盈之作為,相應所生之必要營業費用為何,逕以經營公司之營業費用數額任意指摘,並無可採。

9.聲請人指摘111年度美怡公司現金及約當現金憑空短少20億餘元,然此為美怡公司前負責人楊思漢生前向金融機構舉債,因死亡後無人核決出帳繳付本息,致金融機構陸續於臨管人就任前,實行擔保物、行使抵銷權,該部分銀行均有通知、存證信函予聲請人,其知之甚詳,然竟羅織臨管人監守自盜之情節。

10.聲請人指摘臨管人支領報酬,仍重複報支不明勞務費、交通費、交際費,重複支領,惟臨管人自就任至本院111年司字第104號裁定報酬時,本得支領20個月報酬合計600萬元,臨管人於支領前述報酬時,已自行扣除前已支領之交通費、停車費、車輛維護費、事務費後,實際支領報酬474萬4000元,並無重複支領。再因美怡公司辦理關係公司海外清盤、訴訟程序,需支應高額專業律師勞務報酬,已為聲請人明知,其仍據此爭執聲請人報支高額費用,並無足採。

11.臨管人就任後,發現福來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不動產遭聲請人薛素貞佔用,臨管人遂基於公司利益,通知聲請人薛素貞應與福來公司締結租賃契約繳付租金或返還該建物。聲請人薛素貞接獲通知後,以房屋有漏水需修繕為由要求修繕,並以每月5萬元代價暫緩搬離前述房屋,經臨管人雇工修繕房屋瑕疵,均為聲請人明知,仍指謫臨管人額外支出房修繕費用損及股東利益,惟經聲請人薛素貞返還前述房屋後,租賃予第三人收取每月租金12萬5000元,並無損害股東利益。

12.經臨管人清查福來公司資產負債,發現因聲請人薛素貞擔任福來公司負責人期間,帳列股東往來9555萬6499元,其中6902萬元為聲請人薛素貞貸與福來公司之款項,經向聲請人薛素貞索取憑證,均未見憑證,聲請反以此長年負債之行為,指謫臨管人管理行為致使福來公司受損,均無足採。

(三)聲請人薛素貞向臨管人主張因美怡公司積欠原負責人1億餘元之股東往來尚未清償,以繼承人身份請求美怡公司代償楊思漢對新光銀行、上海商業銀行每月繳納之貸款本息,然該部分未經全體繼承催告返還,反使美怡公司喪失期前利益,經臨管人拒絕後,其委託律師稱臨管人應積極協助處理「楊思漢」繼承人之債務,否則即為背信云云。臨管人遂基於避免楊思漢繼承人遭受重大損害,於不侵害美怡公司利益下,同意一部期前清償以代償前述銀行按月貸款本息,惟聲請人薛素貞應就美怡公司喪失之期前利益,按代償金額返還法定利息。是聲請人於臨管人執行職期間,對於有利自身利益事項,均要求積極協助辦理,面臨基於美怡公司利益與聲請人相左時,即要求臨管人僅需看管公司,其本案聲請顯基於個人利益,並非基於美怡公司、福來公司之利益。

(四)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利害關係人楊大逵經本院徵詢其意見,未陳述意見。

四、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有限公司所準用(同法第108條第4項參照)。揆其立法理由,旨在防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可知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除在謀求保障公司股東權益之目的外,尚且存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意旨,從而於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場合,該臨時管理人其後聲請解任之理由是否正當及應否許其解任,應由法院本諸上開立法意旨審酌之。再者,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考以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立法意旨,自須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始無需臨時管理人或得聲請由法院為解任之必要。

五、聲請人未能釋明臨時管理人有不利於美怡公司、福來公司之行為: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公司董事因當然解任等因素,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包括無董事會以執行公司業務及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情形,而致公司業務停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以避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是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職權,以執行公司業務,維護業務不為停頓,自應就董事會職權為之,其基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執行職務,並無執行職務之金額、範圍或內容之限制。經查,美怡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包含國際貿易業、一般投資業,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案、不動產買賣業、租賃業、投資管理顧問業等,其本即以買賣、租賃不動產為業,臨時管理人既屬法定代理人,當有義務維持美怡公司日常業務運作,自包含原即從事之不動產買賣業務,是本案尚無純以出售房地、購買房地或支領營運所需費用為由,逕認定臨管人不適任或所為不利於公司,核先敘明。

(二)就聲請人主張臨管人不適任情形,分述如下:

1.臨管人出售美怡公司名下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3段房地,係執行楊思漢生前已簽核委託出售之計畫等情,已據臨管人提出110年間簽呈、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112年7月19日簽呈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7頁)。至臨管人判斷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房屋因存有管線異味等瑕疵遭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然維修費用過高,且委託出租未果,遂委託出售,並經仲介締結買賣契約等情,亦據臨管人提出前述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人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帶看同意書、一般委託代理租賃契約書、估價報告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一第至241至424頁),其所為管理行為均有依據,難認其管理行為不利於美怡公司。聲請人雖主張前開房地經「楊思漢」遺囑分配予聲請人薛素貞,然前開房地屬於美怡公司所有,尚不得以楊思漢之遺囑逕為分配,聲請人主張並無可採。

2.臨管人依照管理部經理評估報告,購入臺北市中正區漢口街房地,並選擇遷入該處為辦公室,將使用仁愛路辦公室成本14萬元降低等情,已據臨管人提出簽呈暨漢口街房屋評估內容、實價登錄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81頁),均可徵其管理行為並無不當。聲請人指摘臨管人不使用現存辦公室,另花費成本購置辦公室,管理行為不當云云,並無足採。

3.就臨管人因應持有股票下跌,出售虧損股票,並改購置不動產出租收益一節,亦據臨管人提出股票餘額、庫存股票交易明細表、南京西路房地評估報告、房屋租賃契約、衡陽路房地評估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承德路房地評估報告、租賃契約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51至448頁),可徵臨管人係依其職責內容,管理美怡公司之不動產買賣租賃業務,依照現有資產情形調整投資內容,避免因股票價值波動之虧損,聲請人指摘臨管人花費鉅資購置不動產,管理行為不當,亦屬無據。

4.就美怡公司所生之虧損原因為處分股票之損失2991萬8017元,及庫存股票之未實現跌價損失2433萬8413元。至113年度為匯兌損失等節,亦據臨管人依照美怡公司112年、113年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提出說明(見本院卷一第至580頁、第623頁),提出說明,聲請人指摘因臨管人行為致美怡公司虧損並無可採。

5.至聲請人摘臨管人任意花銷美怡公司現金,營業費用暴增100倍云云,然就此部分未提出證據以佐。復據臨管人提出歷年簡式損益表(見本院卷二第232至233頁),可認美怡公司因應營業增長或因臨管人就任後所為經營行為,所需營業費用提昇或有增減,均非悖於常理,聲請人未具體指明臨管人任意花銷現金、營業費用為何,難認臨管人之管理有何不當,聲請人之指摘,並無可採。

6.聲請人指摘111年度美怡公司現金、約當現金短少20億餘元云云,已據臨管人陳述此為美怡公司借款未清償,致銀行實行抵押權、定期存款單質權,並提出金融機構實行擔保物、行使抵銷權之通知為佐(見本院卷二第473至499頁),則前述現金短少,實因美怡公司未清償借款遭銀行逕就存款、存單抵銷所致,聲請人主張並無依據。

7.至聲請人指摘臨管人重複報支不明勞務費、交通費、交際費云云,此部份已據臨管人提出自就任起至本院111年司字第104號裁定止,支領報酬合計為600萬元之報酬計算表(見本院卷二第499頁),合於本院前述裁定內容。至聲請人雖主張臨管人所支領之交通費15萬元,與卷內收支報表112年至113年交通費金額總額不符,再停車費、車輛維護費均未載於收支報表中,且報支之交際費、郵電費、差旅費、停車位租金費亦與收支報表不符。惟收支報表為美怡公司全年度、全公司之所有人員之費用報表(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70頁),聲請人逕以該112年至114年全年度、全部人員之收支報表,推論臨管人報支金額前後不一,或與前函覆將支付112年5月至115年6月12日間報支交際費、郵電費、差旅費之金額不相符合(見本院卷三第45頁),已屬無稽。又臨管人之交通費15萬元為油資部分,有報酬計算表可佐,則其支領油資15萬元,難謂與收支報表交通費內容,有何不符。再因美怡公司辦理關係公司海外清盤、訴訟程序,支應高額專業律師勞務報酬,亦據臨管人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更換清盤人參加訴訟之相關文件、與聲請人薛素貞間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二第503至591頁),聲請人主張亦無足採。

8.復福來公司名下仁愛路房地,由聲請人薛素貞佔用,臨管人因此請求締結租賃契約繳付租金或返還建物。嗣經協議後以5萬元代價使用漏水之前述建物,嗣另行出租取得每月租金12萬5000元等情,亦據臨管人提出福來公司函、對話紀錄、屋況瑕疵照片、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為佐(見本院卷二第633至692頁),可認臨管人均基於福來公司利益取回遭佔用房屋,並出租獲利,並無不利於福來公司之行為。就福來公司歷年負債系因聲請人薛素貞擔任福來公司負責人期間,帳列股東往來9555萬6499元,其中6902萬元為聲請人薛素貞貸與福來公司之款項,且未見憑證等情,已據臨管人提出福來公司(前浩福置業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與聲請人薛素貞對話為佐(見本院卷二第637頁、第693頁),則聲請人主張福來公司虧損因臨管人行為所致,並無可採。

(三)末就聲請人稱其可取得金越公司6分之5股權,應予尊重撤換臨管人意見等節,惟金越公司之股東權,應由楊思漢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福來公司亦有同類情形,是於分割遺產前,由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楊大逵公同共有,其全體繼承人就該股東權之行使,應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後,推選一人為之,始得合法行使股東權,且因繼承人對於楊思漢之分割遺產未有定見外,其對美怡公司、福來公司之經營狀況亦存有重大歧異,彼此間已無任何互信基礎,顯無法取得一致共識推選一人行使楊思漢就金越公司之股東權,進而指派代表人當選美怡公司或指派福來公司董事,而認美怡公司、福來公司確有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始選任美怡公司、福來公司臨管人,有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08號裁定可佐。是就臨管人選任、解任,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推選指派行使金越公司股東權之人、福來公司行使股東權之人,聲請人主張亦無可採。

(四)又聲請人主張應依照111年抗字第408號裁定範圍內執行職務,於運用福來、美怡公司資金逾30萬元以上者,應載明運用事由及支付對象檢附請款憑證向本院陳報,同時通知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云云,然此核非111年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且於法無據,其聲請亦無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蔣佩璇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