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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52號聲 請 人 大有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逸薇相 對 人 寶崴特殊材料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14年5月5日廢止登記,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即聲請人、盧世譯及盧建廷為清算人,然聲請人僅為相對人佔股500分之110之登記股東,實際上從未參與相對人之經營與財務管理,難以提出清算所需資料;且盧世譯目前因刑事案件入監服刑,盧建廷則自113年2月起失去聯繫,已有客觀上無從履行清算人義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亦經同法第113條明文規定。是以,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原則上由全體股東任之,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前提,僅限於有限公司全體股東均不能擔任清算人,而公司章程又未有規定或公司股東會未決議選任清算人之情形,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㈠相對人經臺北市政府於114年5月5日函知廢止其公司登記乙節

,有臺北市政府114年5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14360357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依前開公司法規定,相對人即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公司章程就清算人未予規範,相對人亦未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足見相對人並無章定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而相對人之股東為聲請人、盧世譯及盧建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相對人全體股東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㈡又聲請人主張盧世譯目前在監執行一事,有在監在押簡列表

在卷可佐(見限閱卷),堪認盧世譯有事實上不能執行清算事務之情;然另一股東盧建廷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關資料,並無住居不明、他遷國外、在監執行等客觀上無從執行清算人職務之情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及限閱卷),且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任其清算人身分,亦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是以相對人除聲請人外,尚有清算人盧建廷,依上開說明,當認相對人尚無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自無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之必要。

㈢聲請人雖主張無法聯繫其他股東踐行清算程序云云,然除非

現有清算人均已死亡,或均遭解任,否則尚非公司法第79條規定得由法院選任清算人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