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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68號聲 請 人 張志揚會計師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相 對 人 長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張志揚會計師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張志揚會計師(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3)為相對人長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長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鈞院114年度司字第110號解散清算事件,經鈞院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相對人業經鈞院以114年度司字第110號裁定解散確定,現擬辦理清算,惟相對人全體董事皆已辭任,無法行使清算人職務,股東會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伊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查相對人於115年5月7日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字第110號裁定解散,裁定於同年月27日確定,惟相對人之董事均已辭任,無從行使清算人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4年度司字第11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明確。經查詢本院查無受理相對人呈報清算人事件,相對人之章程亦未指定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北市政府115年8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1551853900號函可稽。聲請人為相對人解散清算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其以相對人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即無不合。審酌聲請人為會計師,足堪勝任及妥適處理相對人清算業務,不致損害相對人公司之利益,聲請人聲請選派其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為此依首揭規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妘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