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60號聲 請 人 黃宣銘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旭展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旭展公司)為一人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5年3月16日核准解散登記。
聲請人僅係旭展公司之形式負責人,旭展公司之實際經營、帳冊、財務資料等均由實際負責人徐銘澤掌控。聲請人於114年間收到徐銘澤使用旭展公司名下重型機車之繳款通知,始知如不親自處理解散、聲請清算,將無止盡遭徐銘澤利用,遂依法決議解散及清算,聲請人未參與公司營運,亦聯繫不上徐銘澤,難以掌握公司財務及資產狀況。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選任徐銘澤擔任清算人,如認其不適任,亦請選任第三人如律師或會計師擔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二章無限公司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上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旭展為一人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聲請人,旭展公司經決議解散,並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旭展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115年5月5日股東決議書等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旭展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依本院所調取旭展公司解散登記申請資料中之115年3月16日旭展公司股東同意書,可知旭展公司股東決議解散並以聲請人為清算人,依上開規定,旭展公司即應行清算,並以股東決議之聲請人為清算人,難認旭展公司有不能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形,聲請人聲請選派旭展公司之清算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靖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