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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63號聲 請 人 余永甯相 對 人 景賀國際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準此,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 議另選清算人者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必於全體股東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規定或股東未決議另選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景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景賀公司)於民國106年11月3日經登記廢止。聲請人原登記為相對人之董事(即負責人),於101年3月13日變更登記為王偉澧,相對人於變更負責人前尚積欠聲請人101年2月及101年3月1日至3月12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薪資及大筆獎金未清償,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又相對人負責人王偉澧確認已搬遷失聯,而有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事,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自己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景賀公司由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6年11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0636524800號廢止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景賀公司應行清算程序,並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聲請人聲請意旨固稱相對人景賀公司尚欠其薪資及獎金未清償等語,然綜觀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字第15號刑事判決,未能證明聲請人對相對人存在薪資及獎金之債權而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尚難認定其為相對人景賀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況聲請人雖稱股東王偉澧已搬遷失聯而有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事,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復未釋明其餘股東有何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事,亦未查報相對人景賀公司章程有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或相對人景賀公司股東有無決議另選清算人等,難認有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形之情,自無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清算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承祐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6-07-30